(2017)鲁0203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开发与庄嘉倩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发,庄嘉倩,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648号原告:王开发,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腾龙,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晓娜,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嘉倩,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乙一层。负责人马照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河北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晟,河北银行员工。第三人: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嘉善路1号。法定代表人:邢巍,职务:总经理。原告王开发与被告庄嘉倩、第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第三人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腾龙、雍晓娜,被告庄嘉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春,第三人河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张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依法分割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瑞海北路*号*户房屋,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50000元。2.撤销原、被告与第三人保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00104013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该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该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3.原告与第三人保利公司重新签署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瑞海北路*号*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该房屋相关过户手续。被告庄嘉倩辩称,涉案房屋并未进行最终的确权,产权登记机关也未颁发任何的产权证明,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目前不宜分割。第三人河北银行述称,原、被告是共同向银行提交的收入证明,办理的抵押借款,他们当中的一方不具备足够的还款能力,我们不同意由他们中的任何一方单独向我们还款,原、被告尚欠本息共计约958000元,如果原告或被告能提前还清借款本息,银行可以配合办理解押。如果法院最终判决房屋归原告或被告一方所有,我方可以考虑在增加一部分首付款的情况下,接受他们其中一方的还款。第三人保利公司未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其名下农业银行回单、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签购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购房发票、原告及其父母户口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青岛银行交款单、装修费用单据若干、保利物业收款收据等,用以证明原告从其父母王善模、姜俊清处筹款,由原告单独出资支付了涉案房屋首付款266990元、房屋维修资金13954.36元、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1745.7元;房屋装修共计花费121042.2元,均由原告出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首付款26万余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装修费、物业费均是原、被告共同支付的,并称双方具体出资额被告代理人不清楚,需庭后落实,后未将落实情况告知本院。被告当庭出示手机支付宝转账截图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买房时向原告转账过104000元,并称因未能打印,当庭出示手机截图,庭后提交打印件,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打印件。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笔转账予以认可,称原告当时炒股,该笔款项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具过借条,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还过一部分,目前还剩5万元没有还,原告当庭出示手机支付宝还款记录。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清晰表明涉案房屋首付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费等款项的资金来源、资金走向、支付时间、支付金额等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当庭出示的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原告称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并出示手机支付宝还款记录,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支付购房款项的银行卡明细,被告向原告的该笔转账并未用于支付购房款项,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实际用于支付购房款项,且被告虽称相关购房款项系原、被告共同出资支付的,却无法说清双方具体出资额,故本院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的首付款266990元、房屋维修资金13954.36元、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1745.7元、装修费用等均系由原告出资支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6年5月4日原、被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保利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1600104103,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青岛市市北区瑞海北路*号*户房屋,建筑面积104.92平方米,总价1236384元,乙方于2016年5月4日前支付甲方首付款256384元,贷款980000元,乙方于2016年5月4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材料提交银行,放贷机构于2016年6月3日前将贷款存入甲方账户。甲方于2016年5月30日将房屋交付乙方,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80日向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申请房地产权证等手续。原告王开发之母姜俊清于2016年5月2日、5月3日分别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从其账户上向第三人保利公司账户转账支付房屋首付款。后原告出资支付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物业费等费用。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与第三人河北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98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按揭贷款每月由原、被告共同还款。至2017年4月20日共计已还款67067.1元,其中被告还款34775元。第三人保利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与原、被告签署房屋交接书,交付房屋。原告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原、被告于2016年9月入住。后因原、被告产生矛盾,恋爱关系终止,原告搬离该房屋,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原先基于恋爱关系共同购房,现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双方共同购房的基础已不存在,涉案房屋首付款及装修、物业等费用均是由原告出资支付的,原告要求将原、被告与第三人保利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原告将被告出资还贷部分34775元退还被告、在此基础上再支付被告50000元经济补偿,符合双方对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保利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与第三人保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确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暂不具备处理条件,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开发、被告庄嘉倩与第三人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就青岛市市北区瑞海北路*号*户房屋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201600104103)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王开发;二、第三人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王开发办理青岛市市北区瑞海北路*号*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王开发名下;三、原告王开发返还被告庄嘉倩34775元;四、原告王开发支付被告庄嘉倩经济补偿50000元;五、驳回原告王开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194元,原告负担6097元,被告负担6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媛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