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满库、梁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刘满库,梁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满库,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定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华,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榆次区。负责人:张利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满库、梁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不是格式条款,不能否认协议内容的自愿性、真实性。2、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3月19日,而自燃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26日,自燃事故发生在前,导致车辆全损,不能再上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3、一审法院没有核实涉案车辆晋A**挂于2015年12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导致该车全损,仅凭未使用完三者保险金就直接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常理,助长了车主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被保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标的机动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定损协议书》必须有合理的理由能证明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假定无效,被保险人就应该按车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进行索赔,不应该按全损费用进行索赔。二、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合同中己经明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刘满库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华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刘满库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一、1、医疗费:68590.04元,2、住宿费:1300元(无票据)。3.交通费:3600元(救护车票据1支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13天×100元=1300元(按照国家机关出差人员补助标准计算省外100元每天)。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小计:94790.04元,诉讼请求二:6.残疾赔偿金:26420元×20年×(20+0.1+0.1)%=116248元;十级伤残,按照经常居住地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标准计算。7.护理费:护理天数:90天×100元=9000元。8.误工费:56896÷365×270天=42087.5元。9.营养费:营养天数90天×30元=27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刘佳鑫,现年6岁;次子刘佳斌,现年3岁。按照居住地城镇居民标准,分别计算为:长子刘佳鑫:18464元×15年÷2人×22%=30465.6元。次子刘佳斌:18464元×12年÷2人×22%=24372.48元。原告父母赡养费:父亲刘治全,现年55岁;母亲刘琴,现年54岁。父亲刘治全:7901元×20年÷2人×22%=17382.2元。母亲刘琴:7901元×20年÷2人×22%=17382.2元。12.车辆损失费:108337元。13.伤残鉴定费:3620元。14.车辆评估鉴定费用:5000元。15.病案复印费、车辆维修托运、停车费票据3支,2002.5元。以上小计:390597.48元,以上诉讼请求共计:485387.52元,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两个保险公司不赔或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梁华进行赔偿。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19日00时10分许,被告梁华雇佣的司机孙令俊驾驶被告梁华所有的车牌号为晋K1号重型半挂车(晋A**挂)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定边镇东环路加气站转弯处转弯会车时与原告刘满库驾驶的陕KR**号起亚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由于伤势严重,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一、左侧开放性胸部损伤;1、左肺挫裂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连枷胸;4、左侧血气胸;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三、左肱骨骨髁开放性骨折。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在家休养。本次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定公定认字(2016)第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孔令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满库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期间,被告梁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之后再未支付,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和车辆损失评估,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肺下叶楔形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3、4、5、6、7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胸膜局部增厚、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对车辆损失的评估本院委托了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该中心出具定价认字【2016】1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陕KR**号起亚越野车于2016年3月19日的车损价格为108337元。另查明:被告梁华所有的车牌号为晋K1号重型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半挂车晋A**挂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均在保期内。被保险的半挂车晋A**挂于2015年12月26日5时20分发生过自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与该挂车的投保人清徐县胜旺达汽贸有限公司签订《标的机动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定损协议书》,约定标的车晋A**挂损失确定为68706.6元,自签署此协议之日起,商业险保险责任终止。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的理赔款70021元。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被告梁华所雇佣的司机孔令俊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由于孔令俊系被告梁华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系从事雇佣活动发生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故本次事故由被告梁华承担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虽然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其在其他事故中已经对晋A**挂履行赔付义务,商业保险责任终止,但是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晋A**挂因自燃事故已经报废,且保险责任终止必须是履行全部保险金额赔偿或给付义务,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只赔偿了自燃损失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尚未履行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他险种项下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出具的《标的机动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定损协议书》中第二条属于明显排除了投保人权利的条款,故该协议书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责任。由于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条款中均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就本案而言,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主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主车和挂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分担,如再不足,则由被告梁华负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均依据《2016年陕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费用:医疗费合计为68689.15元,但原告只请求68590.04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3天=130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对于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宿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救护车的费用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虽然鉴定为270日,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条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从2016年3月19日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共计159天,原告自认其月工资为3000元,低于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元/天×159天=159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产生,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12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6420元/年×20年×22%=116248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母均未超过60周岁,且原告未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父母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两个儿子均未成年,属于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长子刘佳斌的抚养费为:18464元/年×12年÷2×22%=24372.48元,次子刘佳鑫的抚养费为:18464元/年×15年÷2×22%=30465.6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8337元;对于鉴定费由于原告只提供了伤残鉴定费用票据,未提供车损鉴定费用票据,故本院认可鉴定费3620元;复印费112.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致残三处,对其精神打击较大,故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等损失,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无法证明其与投保人约定过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赔,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03345.62元。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的281345.6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万元,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95.2%与4.8%,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267841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担135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满库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89841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满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504元。3、原告刘满库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向被告梁华返还其垫付的5000元。4、被告梁华不承担责任。5、驳回原告刘满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58元,由原告刘满库负担24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梁华雇佣孙令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K1号重型半挂车(晋A**挂)与刘满库驾驶的陕KR**号起亚越野车相撞,造成刘满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孔令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满库不承担事故责任。晋K1号重型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晋A**挂车在中华保险公司购买一份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持晋A**挂车之前发生过自燃事故,导致车辆全损,不能再上路行驶之理由,因其无证据证明晋A**挂车已完全损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所持被保险人与其签订的“标的机动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定损协议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三者保险金未使用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误之理由,因晋A**挂车在中华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中华保险公司只承担了自燃损失险项下的赔偿责任,未履行其他险种的赔偿责任,且该份定损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是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协议第二条系排除了投保人权利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中华保险公司应该在晋A**挂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所持不承担诉讼费之理由,因本案中中华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无法证明其与投保人约定过不承担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亮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呼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