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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宋志华与廖美珍、陈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华,廖美珍,陈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909号原告:宋志华,男,汉族,1985年1月21日出生,广西贵港市人,住贵港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宋子敬,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廖美珍,女,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陈新,男,汉族,1967然后11月9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宋志华诉被告廖美珍、陈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鸿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宋子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美珍、陈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华诉称:2016年,被告因经营拉杆箱包生意,曾多次向我购买拉杆箱包,双方于2016年11月21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我货款4450元未付,被告于同日写立欠条给我收执,约定2016年12月15日前结清。但被告立据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廖美珍与陈新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5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欠据及送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廖美珍欠原告货款4450元的事实;3、被告廖美珍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廖美珍的主体身份;4、结婚登记审查花名册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并延续至今的事实。被告廖美珍、陈新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廖美珍、陈新不到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志华经营拉杆箱的批发生意,2016年9月2日,被告廖美珍向原告购买拉杆箱用于销售。后于016年11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廖美珍确因购货时未付清货款,被告廖美珍于2016年11月21日写下《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我今欠宋志华货款肆仟肆佰伍拾元整(4450元)”,并约定欠款于2016年12月15日前结清。但逾期后,被告廖美珍仍未偿还欠款。另查明,被告廖美珍与被告陈新是夫妻关系,于1991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廖美珍向原告宋志华购买拉杆箱,欠到原告货款4450元,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美珍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货款止。因被告廖美珍、陈新于1991年3月4日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廖美珍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美珍、陈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45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宋志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廖美珍、陈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鸿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雪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