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郑勤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勤,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建瓯市。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勤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1、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被告人郑勤向游某借款70万元,郑勤通过小广告上的电话,以300元的价格联系购买了两本伪造的建瓯市管葡路125号1-4层房屋(系郑勤本人所有的真实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两本伪造的证件抵押给游某。案发后,两本伪造的证件已被公安机关提取。2、2012年4月左右,被告人郑勤向陈某借款50万元,郑勤通过小广告上的电话,以300元的价格联系购买了两本伪造的建瓯市管葡路125号1-4层房屋(系郑勤本人所有的真实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两本伪造的证件抵押给陈某。案发后,两本伪造的证件已被公安机关提取。二、信用卡诈骗罪1、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郑勤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65,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郑勤使用该卡透支本金119681.68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合计25429.84元,总计145111.52元。逾期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郑勤的家属已将该笔欠款的本息全部还清。2、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郑勤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09,截止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郑勤使用该卡透支本金32365.68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相关费用合计10097.2元,总计42462.88元。逾期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3、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郑勤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83,截止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郑勤使用该卡透支本金67911.95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相关费用合计31598.86元,总计99510.81元。逾期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郑勤在福州市福达商厦人保财险六一支公司被福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勤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勤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游某、陈某、兰某、卢某、林某、吴某1、张某、吴某2、江某、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借条、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承诺书、个人借款还款协议书、谅解书、民事判决书、扣押在案的伪造证件四本、调取证据清单、建瓯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建瓯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报案报告书、报案说明、信用卡申办材料、催收记录表、逾期透支还款催告函、上门催收照片、信用卡对账单、催款通知书、EMS快件单、信用卡交易记录、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出具的关于郑勤信用卡额度的情况说明以及郑勤信用卡透支还款说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出具的说明、信用卡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说明、信用卡账单分期的说明以及报案材料部分情况的补充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勤非法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郑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共计219959.31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郑勤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且在第1起信用卡诈骗罪中其已于案发后向发卡银行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勤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勤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退赔人民币100277.63元。三、查扣在案的伪造证件四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维克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培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