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建斌与柳玉峰、柳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斌,柳玉峰,柳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4282号原告张建斌,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近城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女,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近城村民,住,系原告张建斌妻子。委托代理人陶永宏,男,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柳玉峰,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北田镇巩村村民,住本区。被告柳金亮,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近城村村民,住。原告张建斌与被告柳玉峰、柳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陶永宏,被告柳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柳玉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并由被告柳金亮承担担保责任。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柳玉峰现金50000元。但被告柳玉峰却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000元(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按月2%计算),共计87000元。被告柳玉峰未作答辩。被告柳金亮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被告柳金亮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故被告柳金亮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柳玉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壹年还清还陆万贰仟元(62000元)”。被告柳玉峰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柳金亮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和捺印。当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柳玉峰。但时至今日被告柳玉峰却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柳金亮的陈述、被告柳玉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身份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玉峰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玉峰借款后本应依约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长期拖欠不还的行为于法相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柳玉峰偿还借款本息8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柳玉峰在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柳金亮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即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柳金亮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柳金亮的保证责任依法已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柳金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柳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000元,共计87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柳金亮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柳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栋人民陪审员 赵燕霞人民陪审员 郑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