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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梁、余万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梁,余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梁(聋哑人),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大同市矿区。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学红,大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余万(聋哑人),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住大同市矿区。2010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厚子才,大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梁、余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中、郭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梁、余万及其指定辩护人高学红、厚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大同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郭柱为被告人张梁、余万翻译。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梁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余万行至本市齿欣大厦对面,二人砸破被害人尚某停放在路边的奔驰S400轿车车窗玻璃,将车内黑色手提包盗走。2、2017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梁、余万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市友谊南街明堂公园西侧路边时,趁被害人任某下车与人说话之际,由被告人余万望风,被告人张梁拉开该路虎轿车车门将车内绿色蔻驰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三星G19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500元)、黄色MCM牌钱夹一个、银行卡数张、身份证一张、现金4550元及化妆品等物。案发后,手机、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任某。3、2017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梁、余万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市城区友谊北街南口美特好超市门前,被告人余万用弹弓击打被害人彭某停放在门前的轩逸汽车车窗玻璃,被告人张梁用拳击碎玻璃,将车内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有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0元)、OPPOR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现金90元、钥匙一串。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彭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大同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梁、余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9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取被害人尚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50000元、男士手包、银行卡、消费卡、石油提油卡、欠条等物,并以50000元认定指控价值。针对指控价值,公诉机关出示被害人尚某、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证实包内有现金50000元,证人张某证实其于案发日借给被害人尚某现金50000元。但二被告人对包内有现金5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供述包内只有少量现金。因证人张某不能证实其出借现金存放被盗包内,在案证据对被害人尚某的陈述无法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盗窃价值不予认定。被告人余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财物,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第二、三起盗窃的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摩托车、弹弓系作案工具,宣布没收,随案备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被告人余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弹弓,宣布没收,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同彬审 判 员 吕   剑   君人民陪审员 王   向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