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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5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梁宪广与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宪广,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省花都监狱,植火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5420号原告:梁宪广,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姜晓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田心社区金田路321号厂房一、二。法定代表人:岑道许。委托代理人:李淑芬,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宁,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省花都监狱,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一矿路*号。第三人:植火生,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梁宪广诉被告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第三人广东省花都监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宪广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华,被告富士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东省花都监狱未到庭。本院依被告富士电梯公司申请,追加植火生为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4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宪广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华,被告富士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东省花都监狱、植火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宪广诉称:原告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证,于2015年5月份受雇于被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在第三人广东省花都监狱工地安装电梯(该工程需要安装十二部电梯,大部分已经安装了)。2015年5月17日下午5点多快要下班了,原告从电梯安装梯架上往下行,一下脚踩空了,从梯架上摔下来,梯架离地面大约有八、九米高,当即受伤严重,被工地工作人员送往花都赤坭医院救治,在当天紧急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当天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医治。出院后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两项。后续治疗费主要有颅骨修补25000元,内固定拆除18000元,瘫痪康复对症治疗费用每年10000元,计算20年,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深圳,2013年初至2014年底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2015年5月份受雇于被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在第三人处进行电梯安装,直至5月17日发生高空坠落的意外事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72767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5027.09元,后续医疗费用:4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48天×80×2=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48天×100=4800元,营养费用:5000元,残疾赔偿金:34757元×20年=695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689元,康复费:200000元,护理费:64790元(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10年(暂计)=518320元,误工损失:64790÷12÷21.75×116=28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6681元,住宿费:340元×48天×2=32640元,鉴定费2900元。扣减被告富士电梯公司已经垫付了78000元,总共剩余:17276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士电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无须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答辩人与广州市盛国巧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了在广州市花都赤坭镇广州劳教所安装电梯的类型、数量、金额、工程天数等条款。然后,答辩人与原告、植火生(以植火生为代表)另外签订了《电梯委托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植火生承包安装电梯的工程,并约定总承包费、乙方的职责及安装过程需要注意的事项,其中,合同中第六条第2项第22.5点约定“乙方所属的电梯安装班组安装施工(作业)人员,按照《特种设备施工(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必须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佩带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如工作服、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绳(生命线)、绝缘鞋、护目镜、防护手套’”等,而原告作业过程没有佩带安全帽、安全绳、绝缘鞋,根据22.10条约定“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如果因为乙方违反《特种设备施工(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而违规作业所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负。”因此,该项工程是由乙方自行组织人员开展电梯安装任务,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无须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证,本身应知道高空作业的安全规范操作,本次事故是原告自己疏忽大意所造成,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二、原告部分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应当依法调整。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合计148806.39元,并不是156360.09元。另外,答辩人不予认可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都是建议原告继续住院治疗,并没有医嘱建议转院治疗,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医疗费用的必要性。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其出院日期为2015年7月4日,但其提供佛山市中医院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编号J187439502)中写出院时间为2015年7月8日,比出院记录多了4天,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该日期的医疗费用清单和病历,以查明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存在过度医疗问题。2、后续治疗费: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中鉴定金额,原告提供的广州市花都区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都没有医嘱建议颅骨修补、锁骨骨折、椎体骨折内固定的拆除,不存在43000元的后续治疗费。3、护理费:没有医嘱建议需要陪人护理,无须支付护理费。另外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该部分不应与护理费重复计算。答辩人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依赖,具体理由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4、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依法计算。5、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6、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原告评定残疾的时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重新鉴定,理由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7、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该器具使用,另外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2014)12号】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中轮椅600-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应按普通适用型价格,而不是原告请求的4000元。8、康复费:不予支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需要康复费,且答辩人对康复费的鉴定存在异议。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2014)12号】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颅脑、脊髓、周围神经损伤遗留肢体瘫痪,给予活动训练、理疗、针灸、推拿按摩、外用药物疗法3000-4000元”,并且在该文件的备注说明中明确“2.康复治疗应根据临床需要,原则上给予一次性治疗。”不应存在计算20年。9、误工费:原告的工作是不固定,属于散工安装承包,不一定存在误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程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来确定,由于原告对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答辩人积极垫付了医疗费用78000元,考虑上述因素因此本案应当不予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交通费:不应予支持,原告一直住院治疗,不存在交通费,而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12、住宿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需要住宿费,不应予支持。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梁宪广是承揽合同关系,梁宪广在作业过程中受伤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答辩人无须赔偿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广东省花都监狱、植火生无到庭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梁宪广主张其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证,于2015年5月受雇于被告富士电梯公司,按照其安排在第三人广东省花都监狱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程。2015年5月17日下午5点多,原告从电梯安装梯架上踩空摔伤,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花都赤坭医院救治,随即转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右侧顶骨骨折;4、T1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5、截瘫;6、双肺挫伤;7、右锁骨骨折。随后,原告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住院时间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4日,出院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枕部、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部颅骨折;二、胸11椎体压缩骨折,胸10椎体向前Ⅰ度滑脱并截瘫;三、腰1椎体压缩骨折;四、右侧第9~11肋骨后段骨折;五、右锁骨骨折;六、左眼terson综合征。医嘱:建议进一步康复训练,不适随诊。截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51747.1元,另支出陪护费3060元,租床费用220元,轮椅费用700元,瘫痪康复床费用4989元。被告垫付医疗费78000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该所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宪广因高坠致胸11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0椎Ⅰ度滑脱压迫脊髓致耻骨联合以下水平瘫痪,感觉丧失,双下肢不能运动,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致胸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致左眼TERSON综合症,术后左眼视力下降,呈1米/指数,评定为八级伤残;致左侧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行左侧颞顶枕硬膜外血肿清除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左侧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侧9~11肋后肋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影响右肩关节活动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主要有颅骨修补25000元,椎体骨折、锁骨骨折内固定的观察和拆除18000元,瘫痪康复对症治疗费用每年10000元,计算20年;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原告为农业户籍,主张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20年,误工费按64790元/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16天,对此提供以下证据:1、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出具的内地居民采集表;2、深圳市骏立电梯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统计表、证明、劳动合同,证明梁宪广于2013年-2014年期间与深圳市骏立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担任电梯安装工,2015年1月-2月,梁宪广参与该公司承包的两部电梯安装;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原告持有电梯安装行业的操作证。梁宪广主张其受雇于富士电梯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的过程中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石文杰、钱喜松的身份资料及证人证言;2、富士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岑道许向梁宪广姐姐梁凤爱转账10000元的交易回执,用途注明“梁宪广工伤费”;3、富士电梯公司人员黄养出具的发票收据;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理赔退单通知书,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人身意外险。经梁宪广申请,石文杰、钱喜松二证人出庭作证。石文杰作证称:“我与原告是同事,在花都赤坭监狱给被告做工,做电梯安装,我没有电梯安装的证书,工种是杂工,我就在外面帮他们拿东西。原告受伤的时候我在场,梯架离地面大约有七、八米高,原告想走出来的时候一下脚踩空了,从梯架上摔下来,事故发生时为2015年5月17日下午5点多。原告当时有佩戴安全帽及安全绳,在走出来的时候才把安全绳解开的,如果不解开安全绳不会掉到地面上。我不认识植火生,我是由植瑞平雇请,工资由植瑞平发放,我的工资是按每台电梯2000元计算。”钱喜松作证称:“我和原告是工友,在花都监狱工地给被告做工,我是帮忙打杂的,没有安装电梯资格证。2015年5月17日下午5点多差不多下班的时候,我听到其他的工友说原告受伤了,我跑下去时已经看到原告躺在地上了。我当时看到原告有佩戴安全帽及安全绳,安全绳另一头有无固定不清楚。我受雇于被告,是工头植瑞平叫我过去的,工资也由植瑞平发放,工资计算为每台20**元,一共有十几台,我们安装了3台。我认识植火生,我和植火生也是工友,因植火生也和我们做同一个电梯安装的工程。其他的人员不全都是植瑞平雇的,一批一批不同的。植火生和原告是否工头我不清楚。”富士电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其将部分广东省花都监狱工地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及植火生。对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证明被告具备相应的资质;2、电梯委托安装合同书(项目名称花都监狱),乙方签名为植火生,被告主张植火生与原告共同承包部分花都监狱电梯安装工程;3、电梯委托安装合同书(项目名称深圳市坪山六联股份有限公司)、电梯委托安装合同书(项目名称深圳市安拓浦有限公司),证明根据交易习惯,被告承接电梯制造及安装工程都会发包有安装电梯资质的人员进行安装;4、齐某、黄养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拟证明被告通过齐某、黄养向植火生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不予认可,陈述其不认识植火生,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经被告申请,证人齐某出庭作证。齐某作证称:“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是我介绍原告去做被告花都监狱的工程,我从事电梯相关行业。原告发生事故后都是由我和被告的人到医院看望原告及到现场。根据行业的惯例都是按照电梯一台多重、客梯、电梯或楼层高低等因素来按每台多少钱承包的。我认识植火生和原告大概有3、4年了。植火生与原告是一个班组一起做被告花都监狱的工程,在没出事之前该两人就是一个班组了,该班组有很多老乡。(植火生与原告的报酬支付)被告怕有风险,就通过我转账支付,也有一部分是直接支付给了植火生。植瑞平也是一个班组的。承包涉案工程后,其他人员由原告及植瑞平自己找人。”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工作人员黄养偶尔到场监工。原告主张其工作所用的相关设备都由被告提供,被告主张系原告自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何关系。被告承建了广东省花都监狱电梯安装工程项目,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上安装电梯的过程中受伤,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但其提供的电梯委托安装合同书合同相对方并非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梁宪广作为具备相应技能及知识的特种行业从业者,在从事电梯安装这一具有高度风险性的作业时,应谨慎施工及做好必要的防护措施,因此梁宪广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富士电梯公司作为雇主承担80%的赔偿责任。梁宪广诉请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为151747元。2、后续医疗费,系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有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采纳。计为43000元。3、陪护费、租床费,凭据计为328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陪护,对此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仅支持一人护理的费用,按本地区医疗机构护工薪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48天共计3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48天共计4800元。6、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为34757元×20年=695140元。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计为5689元。9、康复费,原告主张康复费用10000元/年,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年限过长,本院酌情暂支持5年,共计50000元。10、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年限本院同样酌情暂支持5年,计为80元/天×80%×365天×5年=116800元。1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超出其行业薪酬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4790元/年÷365天×115天=20413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一级伤残,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14、住宿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5、鉴定费,凭据计为2900元。梁宪广的上述损失共计1202609元,由富士电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962087元,扣减富士电梯公司已经支付的78000元,尚应赔偿884087元。第三人广东省花都监狱、植火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宪广赔偿8840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宪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9元(缓交),由原告负担9936元,由被告深圳亚洲富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家静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丽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