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10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素华、王荣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辉,刘素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101民初499号原告:王荣辉,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告:刘素华,女,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石桥市。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张艳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嘉槚,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本单位。被告: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11号院2号楼905号房间。法定代表人:王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庆伍,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单位。原告王荣辉、刘素华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北京分公司)、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嘉槚、被告新国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庆伍、乔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辉、刘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赔付100万元,被告新国线公司对其中的740026元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子王德东承包经营新国线公司北京至包头省际客运班线,承包的车辆牌号为×××号、车辆型号为金龙KLQ6125BWD1,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止。新国线公司为上述车辆在太平北京分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赔偿限额80万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16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2015年7月29日将限额由80万元增加至100万元。2016年1月27日18时53分,梅振阳驾驶×××大客车(车内乘坐刘贺俊、崔金厚、徐志军、窦江环、樊婷婷、白花、贺银和、王德东)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土右旗110国道与兴一物流路交叉路口,与发生事故的梁丽岗所驾车辆相撞,致王德东当场死亡,其他八人受伤。2016年3月7日,内蒙古包头市交通管理支队土右旗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梅振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德东无事故责任。2016年5月3日,新国线公司请求太平北京分公司预付王德东的死亡赔偿金740026元。2016年8月8日,太平北京分公司给新国线公司打款740026元。上述数额是按照王德东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的70%计算出来的。二原告共育有三个子女,王德东出生日期1980年3月2日。死亡赔偿金以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按20年计算;丧葬费以2016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706元,按6个月计算;被扶养人王荣辉生活费以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256元,按15年、3人计算,被扶养人刘素华生活费以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256元,按18年、3人计算;误工费5760元、食宿费5280元、饭费3600元、交通费12600元、运骨灰车费8500元、租车费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7154元,共计1973646元。太平北京分公司应按照上述总额的70%赔付二原告,因投保限额为100万元,故二原告只请求100万元。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赔偿比例,但认为:2016年5月3日我司收到被保险人(第二被告)的预付申请,于2016年8月8日支付预付赔款740026元;我司认为第二被告积极向我司主张索赔,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怠为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但截止到今日我司未收到原告的索赔请求及相关的索赔材料。我方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合同的免除责任范围,不应支持。我司承认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第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被告新国线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赔偿比例,但认为:我方应先处理伤者赔偿事项后,再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740026元;我方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庭按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标准判赔;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食宿费、饭费、交通费、运骨灰车费、租车费,请法庭按标准判赔。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以及责任比例,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新国线公司未怠为请求赔偿,且原告未提出任何索赔请求,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就是索赔的一种方式,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可以直接赔偿第三者的损害,故对于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的免除责任范围的意见,法庭上投保人被告新国线公司认可明知此事实,故对此意见本院支持。关于被告新国线公司认为应先处理伤者赔偿事项后,再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740026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处理伤者赔偿事项与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并不矛盾,保险合同中也未规定先后顺序,故对于被告新国线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新国线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告认可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已经将740026元给付了被告新国线公司,新国线公司也认可并同意给付原告此笔费用,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以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按20年计算;丧葬费以2016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706元,按6个月计算;被扶养人王荣辉生活费以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256元,按15年、3人计算,被扶养人刘素华生活费以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256元,按18年、3人计算;上述损失的计算方式、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760元、食宿费5280元、饭费3600元、交通费12600元、运骨灰车费8500元、租车费82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上述全部损失共计1618552元。原告请求70%的赔付比例,二被告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因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额度最高为100万元,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已就二原告之子王德东死亡赔偿金向被告新国线公司赔付了740026元,故被告新国线公司应赔付二原告740026元,剩余259974元由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赔付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荣辉、刘素华保险金二十五万九千九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荣辉、刘素华赔偿七十四万零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爽书记员 王茜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