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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党学敏与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灞桥分局(以下简称工商灞桥分局)、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际港务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港务区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学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灞桥分局,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际港务区分局,党高国,西安市灞桥区四季蓝天种植专业合作社,樊运社,党章章,周广林,朱冬贤,楚便仓,杜素花,周广旭,楚崇选,樊俊飞,张攀强,党根社,李建民,楚鹏程,党公利,党大开,周振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776号原告党学敏,男。委托代理人李小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渝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灞桥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新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郭苗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建贞,该局工作人员。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际港务区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超,局长。委托代理人盖晓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文娟,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西安市灞桥区四季蓝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办党家村*组***号。法定代表人党高国,理事长。第三人党高国,男。第三人樊运社,男。第三人党章章,男。委托代理人党卫东,男,系党章章之子。第三人周广林,男。委托代理人周航,男,系周广林之子。第三人朱冬贤,女。第三人楚便仓,男。第三人杜素花,女。第三人周广旭,男。第三人楚崇选,男。第三人樊俊飞,男。第三人张攀强,男。委托代理人张联峰,男,系张攀强之子。第三人党根社,男。第三人李建民,男。第三人楚鹏程,男。第三人党公利,男。第三人党大开,男。第三人周振全,男。原告党学敏不服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灞桥分局(以下简称工商灞桥分局)、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际港务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港务区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西安市灞桥区四季蓝天种植专业合作社、党高国、樊运社、党章章、周广林、朱冬贤、楚便仓、杜素花、周广旭、楚崇选、樊俊飞、张攀强、党根社、李建民、楚鹏程、党公利、党大开、周振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郭渝丰,被告工商灞桥分局副局长刑麾旻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苗新、张建贞,被告工商港务区分局副局长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盖晓茜、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攀强、周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三人西安市灞桥区四季蓝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党高国、第三人党高国、樊运社、党章章委托代理人党卫东、周广林委托代理人周航、朱冬贤、楚便仓、杜素花、周广旭、楚崇选、樊俊飞、党根社、李建民、楚鹏程、党公利、党大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学敏诉称,2013年,第三人党高国向被告工商灞桥分局申请西安市灞桥区四季蓝天种植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并提交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合作社章程》、《合作社会议纪要》等书面材料,工商灞桥分局审查后,作出西工商灞桥登记合受字(2013)第000012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西工商灞桥登记合设字(2013)第000011号准予登记通知书,西安市灞桥区四季蓝天种植专业合作社正式成立,党高国为法定代表人,原告及其他第三人为合作社社员。2016年9月6日,被告工商灞桥分局将第三人西安市灞桥区四季蓝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企业档案移交给被告工商港务区分局。但原告对于成立合作社一事并不知情,而且并未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合作社会议纪要》等文件上签名,也未向合作社出资,法定代表人党高国向工商灞桥分局提供的书面材料全系伪造。原告认为,被告工商灞桥分局对于法定代表人党高国提交的书面材料并未严格审查,作出准予合作社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工商灞桥分局的违法登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被告对西安市灞桥区四季蓝天种植专业合作社作出的注册登记中原告的股东身份登记行为。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对西安市灞桥区四季蓝天种植专业合作社作出的注册登记中原告的股东身份登记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称其并不知晓也未授权他人将其作为西安市灞桥区四季蓝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发起人,成为该合作社成员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及第三人陈述,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案原告诉请的事项实际系原告否认其是西安市灞桥区四季蓝天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之诉,原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成员身份之诉或者提起合作社设立、变更(含注销、吊销等)登记之诉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该诉请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党学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党学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朱 茜代理审判员 李理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