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鹏歌与宝丰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歌,宝丰县民政局,王少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11行初14号原告:张鹏歌,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宝丰县民政局。住所地:宝丰县人民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00547693-X。代表人:杨天照,局长。委托代理人:拓晓辉,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先刚,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少川,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鹏歌不服被告宝丰县民政局、第三人王少川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张鹏歌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宝丰县民政局、第三人王少川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鹏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鹏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75元,由原告张鹏歌负担。审判长 甄松淼审判员 王丽香审判员 薛秋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自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