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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捷、刘伟等与汝凤云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捷,刘伟,刘刚,郑阳,汝凤云,陈仲权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340号原告:刘捷,女,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刘伟,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杰诺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开发区,原告:刘刚,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开发区,原告:郑阳,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开发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民,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汝凤云,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陈仲权,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捷、刘伟、刘刚、郑阳与被告汝凤云、陈仲权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捷、刘伟、刘刚、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民、赵雪、被告汝凤云及被告汝凤云、陈仲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捷、刘伟、刘刚、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四原告799600元,其中645600元由被告汝凤云返还,154000元由二被告连带返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均为父亲刘家骐、母亲郑淑琴的子女。被告汝凤云与被告陈仲权系母子关系。被告汝凤云系四原告父母生前的保姆。自2009年至2015年10月,被告汝凤云作为四原告父母生前的保姆,长期居住在四原告父母家中,照顾两位老人的生活,2011年3月16日四原告母亲郑淑琴因病去世,2015年10月5日四原告父亲刘家骐因病去世。二被告自2013年2月至2015年10月5日经手支取四原告父母银行账户内款项共计1004432元,扣除被告汝凤云支取的刘家骐两个工资卡内的款项208830元作为日常生活开销,再扣除刘家骐生前赠与给被告汝凤云用于购房的200000元,该款项取款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余额为595602元,被告汝凤云自认2014年8月28日从刘家骐账户转入被告汝凤云账户204012元,其取得没有合法依据,以上两笔款项共计799614元,四原告仅主张799600元,其中154000元为被告汝凤云将刘家骐银行卡交与被告陈仲权,并告知其密码,由陈仲权支取。被告汝凤云辩称,四原告不是同胞兄弟姐妹,郑阳是郑淑琴的女儿,其他三原告是刘家骐的子女,刘家骐、郑淑琴去世时间属实。被告汝凤云是刘家骐、郑淑琴家中的保姆,四原告陈述被告汝凤云从事保姆的时间属实,被告汝凤云开始照顾刘家骐、郑淑琴两人,在郑淑琴去世后,照顾刘家骐一人。四原告陈述被告汝凤云私自支取和占有刘家骐银行存款不属实,其中2015年5月22日刘家骐将银行卡交给被告汝凤云,由被告汝凤云经手将刘家骐账户内210000元转入被告汝凤云账户,该款项是刘家骐赠与被告汝凤云用于还房贷;2015年6月18日经刘家骐同意,由被告汝凤云将刘家骐银行账户内的205828元转入被告汝凤云银行账户内,当时刘家骐没有去银行,银行工作人员还与刘家骐语音通话进行核实,该款项是刘家骐赠与被告汝凤云养老,因被告汝凤云为照顾刘家骐没有找对象;2014年8月28日刘家骐经手从其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汝凤云银行账户204012元,该款项是赠与被告汝凤云用于购买惠安里房屋;2015年4月13日刘家骐将其天津银行账户内94000元赠与被告汝凤云,用于惠安里房屋装修,被告汝凤云让被告陈仲权办理,将款项转入被告陈仲权账户;2015年5月9日被告汝凤云经手支取郑淑琴账户内股息44000元,并将支取款项给付了刘家骐;2015年5月24日刘家骐委托被告汝凤云从郑淑琴天津银行账户取出股息41100元,2015年7月12日刘家骐委托被告汝凤云从刘家骐招商银行账户支取37800元,以上两笔款项加上刘家骐的现金凑齐80000元,都是刘家骐赠与被告汝凤云,因被告汝凤云当时没有银行卡,就存到了刘家骐天津银行账号尾号为5563的账户内,2015年10月4日被告汝凤云支取了其中的40000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陈仲权支取了剩余400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汝凤云经手支取了利息37800元,是刘家骐赠与被告汝凤云养老;2015年9月14日刘家骐委托被告汝凤云从刘家骐农业银行账户内支取5000元,支取后被告汝凤云将款项交给刘家骐,2015年10月5日被告陈仲权从刘家骐同一农业银行账户支取20000元,该款项是刘家骐赠与被告汝凤云;2015年中秋节前刘家骐单位人员看望刘家骐时给了20000元慰问金,看望的人员走后,刘家骐将20000元赠与被告汝凤云。在被告汝凤云从事保姆工作期间,其他支取的款项都是受刘家骐委托,并将支取后的款项给付刘家骐。刘家骐赠与被告汝凤云的款项不应返还,要求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汝凤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仲权辩称,四原告主张的款项都是刘家骐赠与被告陈仲权母亲被告汝凤云的,被告陈仲权受被告汝凤云委托经手款项共计154000元,其他与被告汝凤云意见一致,要求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陈仲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刘家骐、郑淑琴系夫妻关系,共有子女四人,即本案四原告,其中原告刘捷、刘伟、刘刚是郑淑琴的继子女,原告郑阳是刘家骐的继子女,他们相互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与赡养关系。2011年3月16日郑淑琴因病死亡,2015年10月5日刘家骐因病死亡。被告汝凤云系刘家骐、郑淑琴生前的保姆,于2009年至2015年10月从事保姆工作。2015年10月14日原告刘捷以被告汝凤云盗窃、侵占刘家骐财物为由报案,洞庭路派出所受理案件,后于2015年12月12日告知原告刘捷,刘家骐生前,被告汝凤云、陈仲权有支取刘家骐、郑淑琴名下钱款的行为,但该二人的行为涉嫌盗窃证据不足,建议到法院自诉。2015年4月13日被告陈仲权从刘家骐天津银行账号(卡号)尾号为5965的账户内取款94000元,存入被告陈仲权账号(卡号)尾号为4252的账户内;2015年5月22日被告汝凤云将刘家骐天津银行账号(卡号)尾号为5563的账户内210000元转入被告汝凤云在渤海银行账号(卡号)尾号为1620的账户内;2015年6月18日被告汝凤云将刘家骐在渤海银行账号(卡号)尾号为5583的账户内取款205828元,存入被告汝凤云在渤海银行账号(卡号)尾号为1620的账户内;2014年5月9日被告汝凤云支取郑淑琴天津银行账号(卡号)尾号为0644的账户内金额4400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汝凤云支取郑淑琴天津银行账号(卡号)尾号为0644的账户内金额41100元;2015年7月12日、2015年9月24日被告汝凤云从刘家骐招商银行账号(卡号)尾号为9241的账户内各支取37800元;2015年10月4日被告汝凤云从刘家骐天津银行账号(卡号)尾号为5563的账户内支取40000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陈仲权从刘家骐天津银行账号(卡号)尾号为5563的账户内支取40000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陈仲权从刘家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卡号)尾号为0878的账户内支取20000元。被告陈仲权经手支取的款项均是从被告汝凤云处取得银行卡及密码。2015年9月底他人探望刘家骐时赠与刘家骐礼金20000元,该款在被告汝凤云处。本院认为,刘家骐、郑淑琴死亡后其遗留财产在分割前属于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共有,对侵犯四原告上述财产权利的,四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汝凤云主张2015年4月13日被告陈仲权从刘家骐天津银行账号(卡号)尾号为5965的账户内取款94000元,是刘家骐赠与被告汝凤云用于惠安里房屋装修,四原告否认,被告汝凤云主张2015年5月22日被告汝凤云将刘家骐天津银行账号(卡号)尾号为5563的账户内210000元转入被告汝凤云在渤海银行账号(卡号)尾号为1620的账户内,该款是刘家骐赠与被告汝凤云偿还房贷,四原告否认,被告汝凤云主张2015年6月18日被告汝凤云将刘家骐在渤海银行账号(卡号)尾号为5583的账户内取款205828元,后存入被告汝凤云在渤海银行账号(卡号)尾号为1620的账户内,该款是刘家骐赠与被告汝凤云用于养老,四原告否认,被告汝凤云主张2014年5月9日被告汝凤云支取郑淑琴天津银行账号(卡号)尾号为0644的账户内金额44000元是受刘家骐委托,并已将支取款项给付刘家骐,四原告否认,被告汝凤云主张2015年5月24日被告汝凤云支取郑淑琴天津银行账号(卡号)尾号为0644的账户内金额41100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汝凤云从刘家骐招商银行账号(卡号)尾号为9241的账户内支取37800元,将以上款项凑齐80000元后存入刘家骐天津银行账号(卡号)尾号为5563的账户内,并由被告汝凤云于2015年10月4日支取了其中的40000元,被告陈仲权于2015年10月5日支取了40000元,四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汝凤云主张2015年9月24日被告汝凤云从刘家骐招商银行账号(卡号)尾号为9241的账户内支取37800元,该款项系刘家骐对被告汝凤云的赠与,四原告否认,被告汝凤云主张2015年10月5日被告陈仲权从刘家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卡号)尾号为0878的账户内支取20000元,该款项系刘家骐对被告汝凤云的赠与,四原告否认,被告汝凤云针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出庭证人王文恒证言证据单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汝凤云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汝凤云关于取款37800元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汝凤云主张2014年8月28日刘家骐经手从其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汝凤云银行账户204012元,该款项是赠与被告汝凤云用于购买惠安里房屋,因公安机关此前调取的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从刘家骐银行账户支取款项记录中未有该笔取款记录,本院对被告汝凤云以上事实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2015年6月18日从刘家骐账户取款200000元为刘家骐赠与被告汝凤云购房,因被告汝凤云主张当日从刘家骐账户转入被告汝凤云账户205828元为刘家骐赠与被告汝凤云养老,原、被告对各自主张均未举证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返还的款项系从二被告经手支取刘家骐、郑淑琴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中扣除相应款项得出,而被告汝凤云取得他人赠与刘家骐的20000元礼金不是二被告从刘家骐、郑淑琴银行账户内取款,视为四原告放弃权利。被告汝凤云经手支取其他款项应作为日常生活支出,不负返还四原告的义务。被告汝凤云应向四原告返还款项为770528元,其中154000元为被告陈仲权从被告汝凤云处取得银行卡及密码并经手支取,对154000元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凤云、陈仲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捷、刘伟、刘刚、郑阳154000元,被告汝凤云另外返还原告刘捷、刘伟、刘刚、郑阳616528元;二、驳回原告刘捷、刘伟、刘刚、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8元,由原告刘捷、刘伟、刘刚、郑阳负担214元,由被告汝凤云负担5116元,由被告陈仲权负担56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捷、刘伟、刘刚、郑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