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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翁某与韩某1、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韩某1,于某,韩某2,韩某3,钱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4153号原告翁某。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党政综合办公楼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翁某广德公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韩某1,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于某,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韩某2,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韩某3,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钱某,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某(以下简称翁旗信用社)与被告韩某1、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1、于某、韩某2、韩某3、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1、于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韩某2、韩某3、钱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某1、于某经被告韩某2、韩某3、钱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1.50‰。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韩某1、于某、韩某2、韩某3、钱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某1、于某经被告韩某2、韩某3、钱某担保,于2014年1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0‰。同时双方还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结息9305.44元,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某1、于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主动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不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1、于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2、韩某3、钱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有义务主动予以偿还,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2、韩某3、钱某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1、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再扣除已偿还的利息9305.44元);二、被告韩某2、韩某3、钱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公告费460元,上述费用合计161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俊峰审判员  杨国新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云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