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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6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与王浩杰、徐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王浩杰,徐敏霞,浙江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69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11168715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号。代表人:庄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杰,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徐敏霞,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浙江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3580296919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国都发展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魏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诉被告王浩杰、徐敏霞、浙江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发出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限定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39元,但其逾期未交纳,属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诉讼义务,故本案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