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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爱东、邳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爱东,邳新华,岳冉,朱振国,曹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726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边墙山村4组。法定代表人:曹玉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剑,男,1986年5月15日生,满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爱东,男,1979年1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邳新华,女,1982年5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被告:岳冉,女,1963年12月2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朱振国,男,1958年2月14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被告:曹亚文,男,1979年9月27日生,蒙古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与被告李爱东、邳新华、岳冉、朱振国、曹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东、邳新华、岳冉、朱振国、曹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爱东、邳新华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利息及逾期加息164,950.00元,本息合计664,950.00元,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朱振国、曹亚文、岳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执行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爱东、邳新华向我公司借款500,000.00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每月20日为借款结息日,并根据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预交借款期限内月息5‰利息。以上借款由被告朱振国、曹亚文、岳冉及案外人张丽静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我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15‰结算至2016年1月20日,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爱东、邳新华、岳冉、朱振国、曹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2、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书;3、保证合同;4、贷款利息计算表(以上1-3号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爱东、邳新华夫妻与原告龙飞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00031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4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爱东与龙飞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由李爱东按照贷款金额和期限预交5‰的贷款月利息(整年预交)。2015年4月1日,为确保被告李爱东、邳新华与原告龙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00031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岳冉、朱振国、曹亚文、案外人张丽静与原告龙飞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00031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岳冉、朱振国、曹亚文、案外人张丽静为李爱东、邳新华向龙飞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龙飞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李爱东发放贷款500,000.00元。当天,被告李爱东按照借款补充协议约定5‰月利率向龙飞公司交纳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贷款利息。据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期间及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约定利率20‰和逾期加息40%支付利息至该笔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本院认为,原告龙飞公司与被告李爱东、邳新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爱东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书成立并有效,原告龙飞公司向被告李爱东提供了借款,被告李爱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20‰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加息超出法律规定利率的最高限额,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经预付的利息从应付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邳新华与被告李爱东系夫妻关系,对以上债务应当与被告李爱东共同偿还。被告岳冉、朱振国、曹亚文为被告李爱东、邳新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未过,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东、邳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0元,并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岳冉、朱振国、曹亚文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岳冉、朱振国、曹亚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爱东、邳新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9.50元,由被告李爱东、邳新华、岳冉、朱振国、曹亚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崔超审判员  王平审判员  洪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