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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颜咏梅、自贡市银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颜咏梅,自贡市银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郑红旗,龚萍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8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咏梅,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之友,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喆,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市银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西段新维花园裙房。法定代表人:刘乾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郑红旗,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审第三人:龚萍,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再审申请人颜咏梅因与被申请人自贡市银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自贡银建司)、原审第三人郑红旗、龚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民终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予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颜咏梅申请再审称,1.自贡银建司于2008年9月19日被四川省建设厅注销《房地产开发资质》,无权于2011年9月13日与第三人郑红旗、龚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自贡银建司与第三人郑红旗、龚萍签订的《商品房》系恶意串通,损害颜咏梅利益,应当无效。3.第三人郑红旗、龚萍没有实际给付购房款,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买卖行为应属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自贡银建司于2006年3月6日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申请人颜咏梅,又于2011年9月将该房出售给原审第三人郑红旗、龚萍,属一房二卖,引发诉争的责任应由自贡银建司承担。自贡银建司于2008年9月19日被四川省建设厅注销房地产开发资质,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其经营范围内的售房业务。自贡银建司于2011年9月13日、15日、16日与原审第三人郑红旗、龚萍签订的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第三人郑红旗、龚萍代自贡银建司向自贡市长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消防设施款用以冲抵部分房款,并现金支付了剩余房款,支付的总房款并不明显低于诉争房屋的市场价格,且诉争房屋已实际过户给郑红旗、龚萍,故自贡银建司与原审第三人郑红旗、龚萍的诉争房买卖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因此,颜咏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颜咏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伟民审判员  左 青审判员  纪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 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