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邱俊诉陈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俊,陈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424号原告:邱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英,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勇,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俊与被告陈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俊于同年2月20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陈军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云兴路418号5栋9层5号的房产及车位进行查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作出裁定并已执行完毕。原告邱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英、钟胜,被告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或者调解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合计: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2.诉请法院判令或者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整,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月息2%);3、诉请法院判令或者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1月1日开始,月息2%);4、诉请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二人共同投资项目,原告按照口头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国际商贸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20万元,又于2016年8月2日再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7万元。原告转款后,通过多方了解得知,被告所说的投资项目根本就不存在,被告没有将这27万元用来投资。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这27万元现金,经过催促后被告仅仅是返还了原告6万元,尚有21万元没有返还原告。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尚欠的21万元,但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如前所诉请求。被告陈军辩称:原告邱俊、被告陈军都是成都新都区同一小区的住户,2016年7月份左右,通过聚餐时相互认识,通过交谈,邱俊得知陈军在互联网上投资一种挖“莱特币”矿机可以赚钱的信息时,邱俊表示很感兴趣,想加入这个投资渠道中来,愿意先投入一点试试,因为邱俊没有在火币网注册账户,陈军考虑大家都是一个小区的住户,便将同样在做“莱特币”矿机投资的张艳推荐给邱俊认识,邱俊通过张艳账户购买好“莱特币”后,共同在“KNC”平坦投资购买了一台T1**矿机,矿机每天获取“莱特币”后通过张艳的账户进行出售,张艳每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收益支付给邱俊。由于每天收益不错,邱俊两夫妻愿意加大投入,遂于2016年7月30日向陈军转账20万元,又于2016年8月2日向陈军转账7万元,让陈军帮忙购买“莱特币”。陈军在收到邱俊转账后,在火币网帮其设置购买了“莱特币”,然后与另一个投资人陈勇军在“KNC”平台共同投资购买了一台T1**“矿机”,这次为了便于获取收益,邱俊的爱人樊红平在火币网注册了账号,“矿机”每天获取的“莱特币”,樊红平自己每天直接通过火币网的账号出售“莱特币”,从而获取收益,然后由樊红平再将其中应属于陈勇军的收益支付给陈勇军。2016年8月3日,陈军将购买“矿机”未用完的4.7万元退还给了邱俊。直至2016年8月底,“KNC”平台不知什么原因突然关闭,“矿机”也无法工作,也无法登陆操作,不能获取利益,邱俊、樊红平以及陈军都认为“KNC”平台涉嫌犯罪,于2016年10月中旬左右向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递交了关于张利冬(“KNC”平台)涉嫌犯罪的报案材料,要求对此事进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整个事情过程中,陈军仅仅担当了一个推荐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为邱俊、樊红平投资赚钱提供便利,并没有占有邱俊、樊红平所谓的资金。事发后,邱俊、樊红平多次找到陈军商谈如何挽回损失,陈军考虑到当时是自己提供的消息,又是邻居,出于情面,于2016年9月3日向樊红平的账号汇入了8万元,又于2017年1月5日,通过微信向邱俊转账5000元,以减少邱俊夫妇二人的损失。另外,邱俊夫妇二人在投入的两台T1**“矿机”中,均获取了一定的收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2、向被告转款27万元的农业银行回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账单、3、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两份、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四份原件份额四份复印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6、下载的货币网及其公司相关资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其理由是:三位证人中有一位是原告的丈夫,其他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书证中只对农业银行回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的复印件及下载材料的真实性均由异议,况且所有的书证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三位证人证言,虽然其中樊红平时原告指夫,但另两位证人证言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陈述二者并不矛盾,且三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又无相反加以反驳,因此,该三位证人证言足以采信;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上列书证,本院认为,对盖有相应单位印章的书证,再结合双方的当庭一致陈述,这样的书证被告未否认其真实性,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则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复印件、下载件),是对双方陈述一致内容的再次证明,和对我国国务院内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相应文件的证明,因此,也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应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火币网登陆界面和KNC莱特币云矿机平台介绍、2、北京智泉投资公司工商信息、3、银行流水清单三份、4、微信转账明细、5、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两份。经质证,原告对之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反驳的目的。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和原告的证据,被告所举的上列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采信,作为认定相应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和经举证、质证认证后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俊与被告陈军均在成都市新都区某小区购置了商品房,是同一小区的邻居。二人在日常交往的一次旅游过程中,原告从被告的口中得知,被告在互联网上投资炒作,回报颇丰,心有所动。回来后,原告在有被告和其他人喝茶的过程中,再为被告所说的这种稳赚不赔且有高额回报的投资理财项目所诱惑。原告在获得被告口头保证不让邻居(原告等人)亏损,即便原告等人有亏损,也由其填平的承诺后,原告便在2016年7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国际商贸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20万元,又于同年8月2日再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账7万元,全权委托被告进行投资操作,自己只管等待获取较高收益。而被告便将所得款项27万元立即通过自己的银行帐户,分两次转给了北京智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在KNC卡诺集团莱特币云矿机投资平台上炒作。这个平台是一种用人民币在该平台上购买“KNC莱特币云矿机“,通过类似游戏一样的操作,获得一定数量的、可在电子交易平台上交易的虚拟币,通过买卖虚拟币赚取价差后,又在平台上兑现人民币即获取收益的理财电商平台。“KNC莱特币云矿机“理财电商平台介绍,通过该平台投资相应级别的产品,经过一定时间的”挖矿“炒作的客户,只要吸引相应数量的资金,其名下拥有相应数量的矿机,在成为不同级别的矿主后,平台承诺会给予许多相应的巨额回报。而被告为了在平台上成为拥有更多资金和客户的网络矿主,以获取平台承诺回给的巨奖,被告便在该平台上无偿地利用原告的投资在该平台上炒作。因原告对被告在该平台上操作一概不知,具体操作完全由被告进行,只能按约定任凭被告决策和处理。因此,原告既不知晓与被告交易的第三方情况,被告也未告知原告交易的第三方的情况。原告委托被告投资后有几次盈利,均由案外人张艳转给原告,共计收益8871.35元人民币,但在同年8月9日后便不能获得任何收益,购买“knc”矿机游戏平台关闭,也不能登陆“挖矿”游戏平台和游戏币交易平台,原告委托被告投入的27万元人民币犹如石沉大海。被告也曾与他人一起向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该投资平台涉嫌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正在侦查中。原告在无法收回投资成本和相应利息后,遂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负责退款补钱,履行承诺,但被告只给付了6.5万元后,便不再理会。原告现有损失本金196128.65元(270000元-65000元-8871.3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收回。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后原告在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本金196128.65元(270000元-65000元-8871.35元)及相应资金利息从2016年7月30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2%/月计算。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可以口头、书面甚至其他合法形式。委托合同的订立,双方一般居于相互信任的基础,一方委托另一方处理一定事务,另一方表示接受委托并作出承诺时即告成立。只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委托合同便成立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口头和相应行为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概括委托被告处理投资的一切事务。其内容是原告出资,由被告进行操作,并全权负责处理投资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且被告作出承诺保证原告稳赚不赔,亏损由其填平。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法。因此,双方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接收原告转来的投资款后,为实现个人预期的目的(自己成为高级别的矿主、原告等邻居获得一定资金回报),自信满满地在具有博弈性质、类似游戏平台上炒作。但事与愿违,因被告所选择的理财项目违法,且涉嫌网络诈骗犯罪,造成该合同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不能继续履行。被告选择在这样没有合法资质的平台上进行金融投资、融资,理应知道和应当知道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而未加注意,对造成损失具有重大过失。具体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委托合同应当解除,无须继续履行。造成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完全是由于被告错误选择了交易工具、交易对象、交易场所所致,被告具有重大过失,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合同具有相对性,由于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的,应当由负责履行一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在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可以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向第三方追偿,涉嫌犯罪的,可以主张退赔。被告以自己只是个推荐人、代理人、该案件第三方涉嫌犯罪,而推卸相应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经征求原告意见,其表示愿意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本金196128.65元及相应资金利息2%/月,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赔偿本金196128.6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主张资金利息2%/月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其资金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为准计算,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俊与被告陈军委托投资理财合同解除;二、被告陈军赔偿原告本金196128.65元及相应资金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6年7月30开始计算至被告陈军还清相应本金时止。限被告陈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合计605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德林人民陪审员 黄 强人民陪审员 唐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普光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