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兴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全,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199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周兴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南京市秦淮区秦虹路1号等地盗窃他人财物,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周兴全在南京市秦淮区秦虹路1号735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蔡某置于办公桌上的小米牌小米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二、2017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周兴全在南京市鼓楼区月光广场8号江苏省农业委员会1702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倪某置于办公桌上的奇酷牌青春版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0元。三、2017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周兴全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465号秦淮区建设局402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韩某置于办公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周兴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奇酷牌青春版型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兴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倪某、韩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兴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兴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兴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兴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兴全退赔被害人蔡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元、被害人韩方侠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郭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