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张宗保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张宗保,李红召,张海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怡景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张世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保,男,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召,男,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霞,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斌,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达洛阳分公司)、张宗保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召、张海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信达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林、赵晓明,上诉人张宗保,被上诉人李红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霞到庭参加诉讼。张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信达洛阳分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红召对上诉人安信达洛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安信达洛阳分公司不应对被上诉人李红召的工资承担任何清偿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追索劳务费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对于李红召与张海斌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也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李红召与张海斌是被雇佣与雇佣的关系。张海斌因为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其不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不能与李红召成劳动合同关系,他们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或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属于普通民事合同关系,应适用的法律为《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而不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算张海斌与李红召之间真的存在工资纠纷,也只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合同相对性的规定,由张海斌个人承担责任。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本案最主要的事实之一是张海斌是否拖欠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人数及具体数额等问题,而一审对此并未查清。首先,欠条的真实性存有疑问。张海斌所接的外墙粉刷如果全部完工的话,总价款为264000元(33000平方乘以每平方8元),实际上张海斌未完成的工程量为9900平方,对应的价款为79200元,已完成的工程款价款为184800元。而李红召等人所持的张海斌所打的欠条总额就超过了184800元,也就是说张海斌没有任何利润反而倒贴钱,如此反常的欠条,一审法院竟没有仔细查明;其次,张海斌并未到庭应诉,法院也没有核对欠条上的张海斌签字是否与合同上的签字一致,更是没有对张海斌到底雇佣了多少人进行核对。假如张海斌随意签下若干欠条,其又没给付能力,这些持有欠条的人都来起诉,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均由上诉人和张宗保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公的。第三,欠条上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问题,一审法院表述为笔误,有悖常理。第四,一审法院末对本案所涉全部的欠款(张海斌雇佣的还欠工资的所有人员及人数)查明。只有查明这个问题,才能避免这批十九人的案件结案后再有人持张海斌所写欠条来起诉,而张海斌又拒不到庭的话,不能查明事实而造成的错案。三、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把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款项超额支付完毕,根本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本案的根本问题在于张海斌拿到款之后没有支付给其雇佣的工人,拖欠工资的责任应由张海斌个人承担。而一审法院不顾这个事实,依然判决上诉人以及张宗保针对同一工程支付两次款项,明显错误,系错案。四、安信达公司转包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粉刷外墙并不需要资质,就算安信达公司的转包行为存在问题,其后果也不是要对张海斌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而法律并未规定转包违法就要承担连带责任。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违法转包、分包承担责任的方式。但本案不能适用该规定,第一不是实际施工人起诉,再者规定的承担责任方式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上述问题,应依法予以撤销,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红召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李红召的工资承担任何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红召的工资应由张海斌个人承担清偿责任。李红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宗保辩称,同意安信达洛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张宗保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免除上诉人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欠条不真实。被上诉人张海斌的劳务承包合同总价款为264000元,工程量33000平方米,每平方米8元。在劳务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海斌已经收到款项257600元,但是截止2016年6月25日,工程仍有9900平方米没有完工。被上诉人李红召自称跟着被上诉人张海斌进行施工,2016年6月28日,张海斌出具工资欠条:张宗保班组(张海斌)今欠李红召在师范学院教职工住宅楼项目外墙涂料工资3537元(大工,180元/天,19.5天,加班12小时=227元,共计3764元,已付200元,剩余3537元),以上数额为最终结算数额。这欠条也只有张海斌的个人签字,而且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却表述为笔误。此欠条上诉人并末认可,所持欠条的工人上诉人也不认识。欠条上写的是上诉人班组,但上诉人工地就没有班组分配,也没见过被上诉人李红召。欠条上也没有标明工人干活的具体工时部位,也没有记工账单,与事实不符,不能被采信。二、一审忽略了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张海斌合同范围内几乎全部款项257600元(总价款264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张海斌任何款项了,甚至还超额支付了。关于超额支付的款项以及未完工部分的款项和损失,上诉人还要向被上诉人张海斌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张海斌不给他的雇工支付工资,反而恶意以出具欠条的形式,扩大费用支出,到底张海斌欠多少工资,欠多少人的费用,哪些费用与上诉人的工程项目有关,是无法确定的数字。所以,张海斌个人出具的欠条不能成为清欠被上诉人工资的凭据。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李红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李红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安信达洛阳分公司辩称,同意张宗保的上诉意见。张海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红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5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安信达洛阳分公司与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师范学院项目部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安信达洛阳分公司承包洛阳师范学院教职工住宅小区的外墙涂料工程。2016年3月10日,被告张宗保与被告张海斌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将洛阳师范学院教职工住宅小区的外墙涂料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承包给了被告张海斌。原告李红召受被告张海斌的雇佣,在该工地从事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工作。2016年6月28日,经结算被告张海斌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内容为:“张宗保班组(张海斌)今欠李红召在师范学院教职工住宅楼项目外墙涂料工资3537元(大工,180元/天,19.5天,加班12小时=227元,共计3764元,已付200元,剩余3537元),以上数额为最终结算数额。张海斌2016年6月28日”。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本案审理中,原告否认被告张宗保系被告安信达洛阳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而被告张宗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安信达洛阳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追索劳务费用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在原告已经提供相应劳务的情况下,作为雇主的被告张海斌依法应当支付经双方认可的劳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海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信达洛阳分公司承将其承包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张宗保,被告张宗保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海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安信达洛阳分公司和被告张宗保应当依法对被告张海斌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信达洛阳分公司及被告张宗保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海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召劳务费3537元;二、被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被告张宗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海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张海斌欠付李红召的工资数额以及安信达公司、张宗保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工资数额问题,李红召一审中提交了张海斌向其出具的工资欠条,该欠条不仅载明了欠款数额,还载明工资标准、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及费用、已付款情况等计算所欠工资数额的相应依据,在无其他证据否定该欠条所载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该欠条,认定张海斌欠李红召的工资数额为3537元并无不当。关于安信达公司、张宗保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安信达洛阳分公司承将其承包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了张宗保,张宗保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张海斌,故一审法院判决安信达洛阳分公司、张宗保依法对张海斌拖欠李红召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信达洛阳分公司和张宗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25元,由张宗保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祖 萌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思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