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利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利军,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海市。201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27日释放。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利军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3日,被告人刘利军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自由鸟网咖及乌素图镇聚龙网吧,盗走被害人王某1、于某、王某2、杜某等人的现金7840元、OPPOR9等各款手机2部、PHYBOTH手表1块。以上,被告人刘利军盗窃作案4起,共计价值1071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被害人王某1、于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刘利军的供述与辩解;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刘利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人民陪审员 颜廷秀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