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扬州德云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德云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657号原告:扬州德云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邗江经济开发区牧羊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心,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顺江宾馆。法定代表人:孙志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扬州德云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云公司)诉被告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林旭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心,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25792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方于2013年签订《国际花都5-1B、D高低压柜及单元表柜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低压柜及单元表柜用于绿地国际花都项目,合同总金额7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及发票,经被告所属工程的施工方签收并盖章,同时书面说明物品已全部清点齐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付原告货款6274208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在询证函中书面说明“截止2016年9月7日,已收发票7100000元,已付款62742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绿地集团辩称,一方面,答辩人已依约向被答辩人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95%即6674208元,未支付的金额为351271元,被答辩人主张的未付货款数额与实际付款情况不符;另一方面,被答辩人未依约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也未办理支付质保金的相关手续,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质保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绿地公司作为甲方(买方)向乙方扬州白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国际花都5-1B、D高低压柜及单元表柜订购合同》(合同编号:HY.HD-NO.092),约定:1.绿地公司向德云公司采购高低压柜及表柜,合同附表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合同总价款7100000元,此价款为包干价,该价格包括材料购买、制作、运输、调试及管理、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2.交货地点、方式为乙方负责将高、低压配电柜及表柜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发送至甲方成都国际花都工地指定位置。货到现场后,甲方委托现场配电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进行现场收货及产品验收,乙方须提供送货清单,参与收货各方均须签字和盖章确认,并至少各执一份存档,作为乙方请款和结算依据。3.付款及结算方式为供货到现场后,甲方依据乙方所提供的送货清单(须有参与收货方盖章确认)向乙方支付70%的货款;所有高压柜、表柜供货安装完毕以及通电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材料送货清单汇总表(须有施工方盖章确认)交甲方,甲方才开始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后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金额的95%;余5%质量保证金于两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乙方在达到上述付款条件后,乙方每月5日前填写并递交由甲方统一制定格式的上月10日至当月10日《产值月报表》及《下月付款资金计划》,同时应附上形象进度、下月工作计划、中间产值预算、现场用水用电费用分摊表(须各相关单位签字确认)等资料,逾期甲方将顺延该部分产值至次月审核。4.甲方若未能按本合同第六条付款时间结算货款,则属违约,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质保期二年,乙方质保期承诺:A、质保期联系人员电话:139××××8282、0514-8784****,QQ邮箱:1227074917,通信地址: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牧羊路1号或成都人南路四段51-1号A座901-903;B、乙方收到甲方或甲方委派的人员或物业公司通知后,应24小时内到现场核实情况并填写《整改单》,36小时内报整改方案;C、乙方根据批准的整改方案整改;D、未按上述要求整改或整改两次仍未处理好的,甲方可请第三方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承担整改费用50%的管理费;E、若乙方就投诉问题不予认可,则由甲方和物业共同确定,乙方对此无条件接受;F、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业主索赔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若甲方先行承担该费用后,有权从应支付给乙方的任何一笔款项中扣除。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德云公司分七次送货,并出具了《扬州德云电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三份《扬州德云电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单》、《扬州德云电器集团到货验收单》两份,载明收货单位为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货单下方签收人处有周成绪的签字。2015年2月,德云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就《国际花都5-1B、D高低压柜及单元表柜订购合同》中执行价款进行最终核定,结算价款为7025482元。2016年9月20日,德云公司向绿地公司发送《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9月7日,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并请将所欠货款支付给我公司。贵公司尚欠本公司825792元。绿地公司在询证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手书书写“截止2016年9月7日,本合同已付款6274208元,已收发票7100000元,财务部仅对已付款及已收发票情况进行核对,其他包括产值、应付款、应付未付款等均无法予以确认”,并加盖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还查明,2014年1月28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24日,被告绿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大额汇款方式向原告德云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247096元、827115元、3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支付6674211元,剩余质保金351271元。另查明,2015年2月3日,绿地国际花都三期D区物业管理方重庆泓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2015年2月3日物业公司工程人员发现2-2-10楼电缆漏电开关零线烧坏,物业及时联系甲供杨工,经杨工同意将漏电保护撤出先行恢复业主用电,初步检查具体损失为2-2-1005小米电视49寸、路由器坏,2-2-1001热水器坏、2-2-1002电机坏、热水器坏、路由器坏、2-2-1106热水器坏、2-2-1001热水器坏,抽油烟机坏,另有2-2-1002、1004、1006、1102共4户未检查。《情况说明》尾部有署名为杨兴伟的签字,德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6年8月19日,发件人114052011@qq.com的邮箱向收件人5672900@qq.con的邮箱发送《工程维修通知书》,载明绿地国际花都三期B、D区项目高低压配电柜D区5号配电室补偿柜控制器有故障,B区6号配电器一仪表不显示,要求德云公司进行修复。诉讼中,德云公司对于收到邮件没有异议,但主张绿地公司的维修通知书已经超过了质保期,故不应当由其进行维修。2016年12月10日,发件人泓山物业3090066505@qq.com向收件人2319795132@qq.com发送绿地.国际花都三期D区扬州白云整改问题汇总,邮件以列表形式载明其保修时间及报修事项23项。诉讼中,德云公司对于收到邮件没有异议,但主张绿地公司的维修通知书已经超过了质保期,故不应当由其进行维修。还查明,2013年9月12日,扬州白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扬州市邗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扬州德云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德云公司主张质保期应从2014年12月15日起算,绿地公司主张质保期应从2015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时开始计算。绿地公司主张因德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故应当扣减质保金3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国际花都5-1B、D高低压柜及单元表柜订购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扬州德云电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扬州德云电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单》、《企业往来余额询证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情况说明》、邮件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际花都5-1B、D高低压柜及单元表柜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绿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德云公司质保金351271元。根据《国际花都5-1B、D高低压柜及单元表柜订购合同》的约定,质保金应当于两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则绿地公司应当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向德云公司支付质保金。本案中,由于双方并未对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国际花都5-1B、D高低压柜及单元表柜订购合同》付款及结算方式中“甲方依据乙方所提供的送货清单(须有参与收货方盖章确认)向乙方支付70%的货款;所有高压柜、表柜供货安装完毕以及通电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材料送货清单汇总表(须有施工方盖章确认)交甲方,甲方才开始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后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金额的95%”的约定,质保期的合理起算时间应当为所有高压柜、表柜供货安装完毕以及通电验收合格之日。由于原告德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有高压柜、表柜供货安装完毕的具体时间,而其主张的2014年12月15日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有高压柜、表柜供货安装完毕的具体时间的前提下,本院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的时间即2015年2月20日其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故被告绿地公司应当在2017年3月7日前付清质保金351271元。根据《国际花都5-1B、D高低压柜及单元表柜订购合同》“甲方若未能按本合同第六条付款时间结算货款,则属违约,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质保金应扣减3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国际花都5-1B、D高低压柜及单元表柜订购合同》中乙方质保承诺“如德云公司未按照上述要求整改或整改两次仍未处理好的,甲方可请第三方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承担整改费50%的管理费”可知,如德云公司未能履行质保承诺,绿地公司可以请第三方处理并由德云公司承担费用。现绿地公司主张扣除35万元的质保金,但没有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具体构成、维修内容、维修票据,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德云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51271元;被告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扬州德云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512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为止;驳回原告扬州德云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9元,由原告扬州德云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44元,由被告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2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延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