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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6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正与赵富强、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赵富强,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6302号原告:刘正,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刘庆玺,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赵富强,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苏北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68711796P。法定代表人刘芳,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3343。负责人张自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正诉被告赵富强、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富强、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850元、拖车费300元、拆检费190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23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0时30分许,在濮阳县××镇井下路口处北,刘镇于驾驶原告刘正所有的鲁P×××××号车与被告赵富强驾驶的豫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J×××××号车辆车主是被告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全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富强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应以重新评估意见为准。此意见是法院委托协商选择的评估机构所做出的意见,客观、真实,法院应予采信。被告赵富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豫J×××××号货车在检验期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车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赵富强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事实无异议,诉讼费、拆检费、评估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10时30分,在濮阳县××镇井下路口北,刘镇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P×××××号轿车,与被告赵富强驾驶的被告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4109-0052260号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认定:1、当事人赵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刘镇于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2600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对该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评估结论为2085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另花费拆检费1900元、拖车费300元。事故车辆豫J×××××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富强在本次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豫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赵富强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请求和本案证据,依法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20850元(根据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评估报告确定);2、评估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确定),3、拆检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拆检费发票确定),4、拖车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确定),共计23850元。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即218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拆检费、评估费的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正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3850元;二、驳回原告刘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王国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