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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斌联百货店与佛山市嘉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斌联百货店,佛山市嘉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80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斌联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滘路黄合大楼第*座***房(仅作办公用途),注册号:440682600320470。经营者:仇冠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心,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嘉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忠信路11号首层P1、P6-P13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152196728。法定代表人:杨翠珍。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斌联百货店与被告佛山市嘉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6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3.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23.95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经营生意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巴马活泉水、美乐多的货物。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27日将货物给被告入库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商品入库单,并加盖了“石湾嘉业购物中心”的收货专用章,商品入库单显示货物金额分别为183.2元、318.6元、172.5元、438.4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对美乐多退货51.75元,核算后被告所欠货款总计1123.95元,但此后被告却一直拒绝给付货款,经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证据包括: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购销结款单、商品退货单复印件、商品入库单复印件四份。被告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购销结款单》有原件核对,与《入库单》能一一对应,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其请求的事实,且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贸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巴马活泉水、美乐多货物,货物入库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品入库单,并加盖了“石湾嘉业购物中心”的收货专用章,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购销结款单》,确认截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3.95元。另查明,被告在《购销结款单》中确认,原、被告双方结款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结款金额为1123.95元,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结。再查明,佛山市嘉业超市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杨翠珍、刘永泉。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住所地在石湾,所以被告的简称为石湾嘉业购物中心,石湾嘉业购物中心与佛山市嘉业超市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原告还陈述,被告出具《购销结款单》后,原告已将《入库单》原件交还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阐述如下:首先,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借款单》、《入库单》及庭审陈述,可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关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全额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付清欠款,由此产生的债务利息应由其承担。从原告提供的《购销结款单》看,原、被告双方结款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结,原告现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嘉业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斌联百货店支付货款1123.95元及利息(利息以1123.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嘉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审 判 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洁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