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华玲与卢传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华玲,卢传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030号原告:任华玲,女,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个体,住新疆博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新疆兴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传志,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个体,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告任华玲与被告卢传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昆,被告卢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玉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卢传志辩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24800元,被告在外面欠了五六十万,现在经济困难,尚欠原告货款两年之内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当庭提交原、被告签名的2016年5月13日的还款协议,被告当庭质证认可,但被告认为当时原告威胁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交收条一张,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支付原告货款9800元,原告当庭质证后认为5000元收条是原告出具,时间是2016年2月5日,被告将2月改为8月,这张收条是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之前被告支付的货款(2016年5月13日之前);农业银行转账的4800元是2016年1月18日,也是在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之前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农业银行转账的4800元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只能证明被告在出具还款协议之前(2016年5月13日)支付原告4800元,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5000元收条,原告认为时间更改,但同意从货款中扣除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后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同意从货款中扣除15000元,故对原告当庭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玉米。2016年5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有原告签名,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40000元,原告放弃余款13000元,被告如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不清,被告按原欠条支付原告货款63000元,如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将2015年2月10日的63000元欠条交给被告,被告在2016年5月13日前应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35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后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卢传志出具的还款协议为凭,协议约定被告不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被告按原欠条支付货款6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传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华玲货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50元,原告任华玲负担187.50元,被告卢传志负担500元(此费用系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达尔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桑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