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丁鼎有、吴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鼎有,吴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鼎有,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龙,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斌,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青,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鼎有、吴斌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5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鼎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吴斌赔偿丁鼎有各项损失221372.6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鉴定报告与丁鼎有的实际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二、关于营业损失部分,丁鼎有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结合丁鼎有经营的胶水厂性质及实际情况,6万元符合丁鼎有的实际损失,未超出吴斌的承受范围。三、关于租金损失,丁鼎有也已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丁鼎有因受伤休养近一年,结合其经商办厂职业的实际,要求赔偿14000元租金损失符合情理。四、关于精神损失费,虽丁鼎有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也可酌情考虑,对损害程度严重的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还可适当予以提高。本案中丁鼎有经漫长治疗,精神及身体损害程度严重,且吴斌在村委会办公室公然殴打羞辱村监委干部,至今未对其表达歉意,应当支持精神损失费。另,本案涉及的污水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吴斌也无法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但吴斌已领回工程保证金,违反了施工合同的付款约定,及财务制度。最后,原审认为处方笺非正式收款凭证且无收款单位盖章,未认定5022元。现丁鼎有提供正式的收款收据证实确实支付了治疗费5022元的事实。期依法公正判决。吴斌辩称:一、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有相应资质,鉴定员也有相应资质。二、营业损失应当以财务报表和纳税记录来证明,不能由丁鼎有毛估。三、租金损失未产生,其要求赔偿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四、未产生精神损失,相应费用也不应支持。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后续的污水改造提升工程有重新招投标,与吴斌没有关系。六、唐氏医家的处方笺不属于新证据。即便该证据可以被采信,也不足以证明丁鼎有产生了该笔医疗费支出。因现在不清楚唐氏医家是否具有诊疗的资质,且也未出示正式的病例本,仅凭事隔一年后补的门诊收费收据不能达到丁鼎有的证明目的。吴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涉案公安笔录、证人丁某1、丁某2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本案系因丁鼎有所致,丁鼎有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吴斌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吴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欠妥。二、精诚[2016]临鉴字11007号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未考虑丁鼎有住院的原始关键资料缺失问题,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丁鼎有在2016年3月13日后并无真实的就诊、用药。原审未准许重新鉴定不正确。退一步讲,精诚[2016]临鉴字第11008-2号鉴定结论应被采纳。依据该鉴定结论,丁鼎有的护理时间仅为30日。而原审却未采信该鉴定结论,判决丁鼎有护理期限为86日不公正。丁鼎有辩称:一、丁鼎有对整个事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判已经明确双方因污水工程保证金退款事宜产生分歧在争吵过程中吴斌没有保持必要的理性和克制,非法殴打丁鼎有并对丁鼎有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丁鼎有未予签字未出具书面说明不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二、鉴定报告的程序合法合规。鉴定机构系法院指定委托鉴定,其也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十分清楚显示骨折住院的时间86天,住院的费用都是合理范畴。该结论也符合丁鼎有实际受伤情况。因此,鉴定报告完全正确。综上,吴斌的上诉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有的鉴定报告及丁鼎有不具有过错的判决。丁鼎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吴斌赔偿丁鼎有医疗费36000元、误工费119.76元/日*180日=21556.8元、护理费150元/日*86日+132元/日*180日=36660元、营养费90元/日*180日=16200元、营业损失60000元、租金损失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86日=2580元、交通费20元/日*86日=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8716.80元。原审庭审中,丁鼎有变更医疗费为36615.8元,并要求吴斌支付鉴定费204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丁鼎有系被征地农民,系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2016年1月12日中午11时许,吴斌因义乌市佛堂镇稽亭村污水工程的保证金退还事宜与丁鼎有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吴斌打了丁鼎有,造成丁鼎有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当日,丁鼎有至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1月15日重新复诊,并于次日上午住院,2016年4月1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86天;花费医疗费30111.81元;出院后丁鼎有数次复诊并支付后续治疗费1481.99元;总计花费医疗费31593.8元。在审理过程中,丁鼎有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吴斌申请对丁鼎有因左侧第十肋骨骨折的合理住院时间及住院产生的合理费用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载明:1.丁鼎有2016年1月12日因外伤致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及软组织挫伤等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2.丁鼎有的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3.丁鼎有因左侧第十肋骨骨折的住院时间86天及由此产生的住院费用尚属合理范畴。丁鼎有就其申请鉴定事项预缴鉴定费2040元;吴斌为其申请鉴定事项预缴了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吴斌因村污水工程保证金退还事宜与丁鼎有产生分歧并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吴斌未能保持必要的理性和克制,殴打丁鼎有并对丁鼎有身体造成了伤害。吴斌对损害的发生、对自身行为给丁鼎有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为丁鼎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斌主张丁鼎有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丁鼎有、吴斌对工程款退款事宜存在分歧,丁鼎有未予签字或未出具书面说明不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丁鼎有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丁鼎有系失地农民且持有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障手册,故可按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计算。结合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丁鼎有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31593.8元;误工费119.76元/日*90日=10778.4元;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为30日,但丁鼎有实际住院86日,故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期限计算,为150元/日*86日=129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0日,该案中丁鼎有创伤程度并未构成伤残,故营养标准按照60元/日计算,营养费为60元/日*30日=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86日=2580元;交通费,丁鼎有提供的票据无法表明均系为该案受伤所支出,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上述费用系丁鼎有的合理损失,总计金额为60452.2元;上述款项吴斌应当予以赔付。关于丁鼎有主张的营业损失、租金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丁鼎有此次受伤并未构成伤残,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丁鼎有预缴的鉴定费,原审法院结合鉴定结果由丁鼎有、吴斌分担;吴斌预缴的鉴定费,吴斌自愿负担。综上,丁鼎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鼎有各项赔偿款总计人民币60452.2元。二、驳回丁鼎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由丁鼎有负担690元,由吴斌负担107元;鉴定费2040元,由丁鼎有负担840元,由吴斌负担1200元。二审期间,丁鼎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处方笺的正式收款收据八份,证明丁鼎有支出中药费用5022元。2.纳税证明一份,证明丁鼎有经营的义乌市创达胶水厂自2012年开始无须缴税。3.收款收据十份,证明丁鼎有经营的胶水厂仍在实际经营。吴斌对丁鼎有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凭事隔一年后补办的八份门诊收费收据不能达到丁鼎有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纳税证明确定纳税额度为0,跟丁鼎有营业损失6万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营业损失必须有完整的财务报表和纳税凭证或者是主管机构出具的其他证明相印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吴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因该收费收据系原件,且能与原审中丁鼎有提供的处方笺相互印证,而吴斌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确认。证据2、证据3,因该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丁鼎有存在实际的经营损失,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出院后丁鼎有数次复诊并支付后续治疗费1481.99元,总计花费医疗费31593.8元”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出院后丁鼎有数次复诊并支付后续治疗费6503.9元,总计花费医疗费36615.8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斌因村污水工程保证金退还事宜与丁鼎有产生分歧,在此过程中吴斌殴打丁鼎有并对丁鼎有身体造成伤害的事实清楚,故吴斌对丁鼎有受伤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过程中,虽丁鼎有未予签字或未出具书面说明,但该行为尚不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吴斌提出的丁鼎有亦存在过错,其应分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关于丁鼎有、吴斌提出的重新鉴定问题。经审查,涉案鉴定机构系经原审法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且其鉴定结论亦未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二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吴斌关于护理期限应以30日计算的主张,因原审法院根据吴斌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丁鼎有的合理住院时间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认为住院时间86天属于合理范畴,且鉴定机构亦认为丁鼎有在受伤后的治疗和恢复期间无法从事正常劳动,生活无法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帮助,故原审法院按照丁鼎有实际住院时间86天计算护理期限并无不妥,本院对吴斌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丁鼎有还认为原审少支持了5022元医疗费,且吴斌对其经营损失、租金损失以及精神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丁鼎有提供的收费收据及原审中的处方笺,可以证明其确有发生该笔5022元的医疗费,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因丁鼎有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经营损失和租金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丁鼎有受伤实际情况未予支持其精神损失亦无不妥,故本院对丁鼎有关于精神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丁鼎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吴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5819号民事判决;二、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鼎有各项赔偿款总计人民币65474.2元;三、驳回丁鼎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7元,由丁鼎有负担558元,由吴斌负担239元;鉴定费2040元,由丁鼎有负担1430元,由吴斌负担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丁鼎有负担1116元,由吴斌负担4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金佳卉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