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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志强与张奇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奇霞,朱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560号上诉人(原��被告):张奇霞,女,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克,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强,男,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奇霞因与被上诉人朱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11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奇霞上诉请求:改判张奇霞向朱志强支付45500元,并不承担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实际借款本金为53500元,扣除已偿还的8000元,尚需还款金额应为45500元;朱志强擅自将张奇霞汽车开走,张奇霞合法行使不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违约金。朱志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张奇霞一审并未对借款本金金额提出异议,二审中又未提出相应证据,不应采信其关于本金金额的上诉意见。朱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奇霞给付借款80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奇霞与朱志强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8日,张奇霞向朱志强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朱志强8万元,于2016年8月17日归还,如逾期还款,按总借款金额向朱志强支付日10%违约金。朱志强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张奇霞53500元,并交付张奇霞现金26500元。2016年6月16日、7月17日,张奇霞共归还朱志强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朱志强持有张奇霞出具的借条,借条金额明确,可以认定朱志强与张奇霞之间存在8万元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张奇霞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无息借贷,张奇霞在借期内归还的8000元为借款本金。借条还约定,逾期还款,按总借款金额向朱志强支付日10%的违约金,实质上是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张奇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志强借款7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奇霞向朱志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张奇霞未能按约还款,其应承担相应还款及违约金责任。关于张奇霞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为535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为80000元,且朱志强陈述其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张奇霞一审中也��未对借款本金提出异议,张奇霞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奇霞认为“朱志强擅自将张奇霞汽车开走,张奇霞合法行使不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就汽车签订了抵押协议,朱志强是否擅自取走张奇霞汽车及相关损失赔偿,均与本案偿还借款没有直接关联,张奇霞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张奇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张奇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玲审 判 员  张 剑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南王儒书 记 员  周旻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