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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春与被告梁长祥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春,梁长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177号原告:刘明春,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长祥,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刘明春与被告梁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利息约定每月6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个欠利息的欠条,欠利息款7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近期可还所欠本息,但几年来,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还。被告梁长祥辩称:当时我们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是我和李来涛、刘学言3个人借的,10万元中我还了9万元出头,分2次偿还,不知道是还了本金还是利息。但是原告没有给我打收条。2012年12月14日当天还款不到5万元,在打条之前我还款给原告4万多,原告也没有给我打收条。从2012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不应该计算在内。我现在欠原告的10万元,利息是7万元,本金是3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原件和借据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本金3万元,利息款7万元;证据2、原始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涉案金额7万元产生的原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都是我写的,我从原告那拿了13万元,3万元是我自己借的,10万元是我和别人做买卖借的,3万元是我自己还的,从银行贷款还的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李来涛还款收条原件1份,证明李来涛已经还款2万元,2011年8月21日,这笔钱就是用来偿还我们三人共同借的10万元;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李来涛证明2009年被告与李来涛等3人合伙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个人已经偿还了2万元。对原、被告之间算账怎么算的不知道。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刘君言证明被告与李来涛、刘学言共同做生意,证人的哥哥刘学言曾向原告还款2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持条人应该是李来涛,还款时间是2011年8月21日,原告承认李来涛还过钱,这个2万元,和现在所述金额10万元不发生关系。原告对证据2、3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梁长祥在庭审中称,有案外人李来涛、刘学言各向刘明春还款2万元,均用于偿还10万元的原始借款及利息,被告在2012年12月14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时,原告没有告知其上述还款情况,同时也没有将上述还款结算在尚欠借款中。原告在质证意见中称,在2012年其与梁长祥重新出具欠条的时候已经将李来涛的还款计算在内。本院考虑到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出具时间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之前,且梁长祥就自己已经偿还的具体数额无法举出充分的证据,故对其提交的证据1、2、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长祥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刘明春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后经被告陆续还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7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债权凭证2份,内容分别为“借据,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每月六百元,房照抵押一座”,以及“欠条,欠刘明春利息款人民币柒万元整,约定还款时间1整年,超还款时间,按剩余款额付利息,月息2分,房照抵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债权凭证原件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事实。且经双方核对,被告又于2012年12月14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债权凭证予以确认。被告梁长祥在庭审中称,另有案外人李来涛、刘学言向原告还款共计4万元,还款时间均在被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之前,应从原告所诉债权中予以扣除。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李来涛的还款已经计算在内,由原、被告双方核算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对刘学言的还款不知情。本院综合双方的辩论意见认为,被告无法举证其自首次借款至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期间的还款清况,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没有扣除李来涛、刘学言的还款,对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长祥给付原告刘明春1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本金7万元的利息。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春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