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10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与被告赵文、王健康、张兴江、郭军、刘辉、刘方合、王淑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赵文,王健康,张兴江,郭军,刘辉,刘方合,王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3民初1037号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新华路新华名苑小区A号楼。负责人:石斌,职务:该行行长。被告:赵文,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王健康,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万金山乡。被告:张兴江,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郭军,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刘辉,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刘方合,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王淑珍,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与被告赵文、王健康、张兴江、郭军、刘辉、刘方合、王淑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岩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77,389.83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0.00元,拖欠利息77,389.83元,并自2017年3月30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王健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张兴江、郭军、刘方合、王淑珍、刘辉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文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赵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发放和贷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健康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兴江、郭军、刘方合、王淑珍、刘辉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逾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被告王淑珍的基本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住址不准确,导致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原告在限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供,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长军审判员 宋星华审判员 刘同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