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泸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将予以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懂胜,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瓯海大道425号温州五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门口,窃取该公司停放在此的长安牌金棕色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110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接受证据清单,车辆信息,视频监控分析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