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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祖兵与王海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兵,王海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855号原告刘祖兵,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张璇,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海凤,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刘祖兵与被告王海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祖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璇,被告王海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兵诉称,被告以帮助朋友为由,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原告如约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除前期支付部分利息后,自2016年5月起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6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祖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4、U盘(当庭播放),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3分利息的事实,被告没有还钱的原因是因为钱是帮别人借的,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海凤辩称,2013年我是向原告借钱20万元,但是每月我按照3%的利息,每月偿还至2016年,现在20万元我已经偿还完毕了。我也不承认3分的利息。我每月偿还的数额有多有少,但是我已经偿还了20万元,无需再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王海凤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1-4,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4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以帮助朋友为由,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原告如约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按3分的利息偿还了部分利息,自2016年5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双方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本金,故原告刘祖兵要求被告王海凤偿还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为月利率2%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祖兵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祖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原告刘祖兵承担674元,由被告王海凤承担1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