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6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鸣红与宁波高新区义广鑫贸易有限公司、马中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鸣红,宁波高新区义广鑫贸易有限公司,马中军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6075号原告:徐鸣红,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优飞,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高新区义广鑫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587476218J),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江南一品花园305号2幢20-15.法定代表人:朱玛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中军,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徐鸣红因与被告宁波高新区义广鑫贸易有限公司、马中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鸣红以涉案车辆已解封,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郑仕军、黄桂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鸣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计1146元,由原告徐鸣红负担。审 判 长 俞奇明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琴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