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维东、傅青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维东,傅青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2251号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表人:谭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应娥,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维东,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傅青青,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被告刘维东、傅青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阳应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东、傅青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维东偿还代偿款15900元及利息464元(以7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322元,以8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142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遇银行利率上浮,则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傅青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刘维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杭州延安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621”),约定:刘维东购买翼虎牌轿车(车牌号:皖P×××××)向建行杭州延安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借款金额为119880元整,分期期数为36期。中安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该笔分期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安公司与刘维东、傅青青共同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约定:如刘维东逾期还款,致使中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中安公司的经济损失均由刘维东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傅青青自愿为刘维东的借款向中安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还清中安公司的垫付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止。刘维东获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中安公司应建行杭州延安支行的要求,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代偿7600元,2017年1月24日代偿8300元,合计替刘维东代偿15900元。中安公司代偿后,因刘维东、傅青青均未向中安公司履行清偿义务,中安公司遂诉至法院。被告刘维东、傅青青未作答辩。原告中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变更登记情况、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刘维东与建行杭州延安支行存在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中安公司为刘维东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4、担保承诺函,证明中安公司为刘维东向建行杭州延安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担保协议书(信用卡)》,证明傅青青为刘维东的借款向中安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6、汇款凭证、代偿证明,证明中安公司已按约替刘维东代偿159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维东、傅青青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刘维东与建行杭州延安支行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中安公司与刘维东、傅青青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刘维东未按约向建行杭州延安支行还款,中安公司为此支付代偿款1590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中安公司依约享有向刘维东追偿的权利。刘维东依法应当向中安公司承担偿还代偿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傅青青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应对刘维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5900元及利息(利息以7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以8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遇银行利率上浮,则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分段计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傅青青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傅青青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维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刘维东、傅青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寒梅审 判 员 刘正红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雪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