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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邱祥与被告唐考生、唐学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祥,唐考生,唐学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800号原告邱祥,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唐考生,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被告唐学龙,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原告邱祥与被告唐考生、唐学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祥,被告唐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祥诉称:2016年8月13日,被告唐学龙打电话给原告,请原告代其购买6吨柴油,并运送至其位于安徽省和县乌江镇周集村委会小唐组的江东生态园内。货送到后,唐学龙叫来其父亲唐考生接货、卸货。期间,原告为此代被告垫付了货款以及运费共计26200元,唐学龙承诺当天晚上立即支付。但是直至8月28日,被告仍然未支付,甚至不接原告电话、不回复信息。原告无奈,只好开车前往送货地址,找到被告唐考生,唐��生承诺9月3日前支付并出具欠条。之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2620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催要欠款产生的通讯费、交通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唐考生辩称:我和唐学龙是父子关系,在一起经营业务。对于欠原告26200元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不认可,现在我方经营不善,且本人身体不好,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唐学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被告唐学龙通过电话、微信方式联系原告,委托原告购买6吨柴油并由原告安排送至指定地点。到达指定地点后,被告唐考生接收货物。后因��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油款以及运费共计26200元,2016年8月28日,原告前往送货地点催要,被告唐考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邱祥油款人民币贰万陆仟贰佰元整(26200元),归还日期9月3日之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邱祥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学龙委托原告购买柴油并由原告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唐考生向原告出具了该笔货物对应的货款、运费共计26200元的欠条,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明确写明于9月3日前给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是应当自9月4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1500元,因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考生、唐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邱祥欠款人民币26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额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邱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唐考生、唐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宝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