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执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与赵金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赵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871号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住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228号。被执行人:赵金军,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关于赵金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刑初65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判决,赵金军应给付罚金10000元,但赵金军至今仅履行2000元。根据移送执行要求,本院于2017年03月1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暨财产报告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院长批准,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003刑初659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绪萍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