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连彬与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彬,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163号原告:赵连彬,男,52岁。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住所:蛟河市奶子山建设街建设村。负责人:万金海,矿长。被告: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奶子山建设街建设村(原金海煤矿院内)。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经理。原告赵连彬与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元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连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款2803元。事实和理由:其于1998年开始在蛟河市金海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期间煤矿拖欠其工资2803元,经其多次索要无果。现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关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赵连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商企业机读档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资表复印件两份,本院认为,两份工资表中对于赵连彬1998年1、2月份的工资重复记载且记载数额不同,故本院对于其中重复的340元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赵连彬在蛟河市金海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蛟河市金海煤矿共计拖欠其工资2463元。2013年11月15日,在蛟河市煤矿资源整合时,由蛟河市金海煤矿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等个人各出资1万元设立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万元。2013年12月23日,万金海等股东增资(其中万金海以实物出资892万元),使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为7450万元。2014年1月1日,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在原蛟河市金海煤矿院内,该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注明:未取得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前严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9月12日,蛟河市金海煤矿向蛟河市煤炭管理局申请退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蛟河市金海煤矿因债务问题,采矿许可证被法院查封,影响了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复工手续的办理,同意蛟河市金海煤矿退出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在整个煤矿整合过程中,蛟河市金海煤矿并未被吊销或注销。2016年9月23日,蛟河市人民政府与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原蛟河市金海煤矿)达成“去产能关闭煤矿协议书”,约定: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退出煤矿,履行关闭程序,对矿井实施关闭,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享受中央财政奖补资金580.5万元、省配套奖补资金270万元、吉林市和蛟河市两级配套奖补资金426.6万元,合计1277.1万元。万金海在协议上盖有蛟河市金海煤矿和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赵连彬在蛟河市金海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赵连彬为蛟河市金海煤矿提供了劳动,蛟河市金海煤矿亦接受了该劳动,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赵连彬要求蛟河市金海煤矿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系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的,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虽然在蛟河市金海煤矿院内,但与蛟河市金海煤矿完全独立,并非蛟河市金海煤矿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故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对赵连彬的工资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赵连彬工资款2463元;二、驳回原告赵连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蛟河市金海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冷启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