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执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申请与李尚科何平刘琪秀夏春兰米庆玲张光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何平,刘琪秀,张光弟,米庆玲,李尚科,夏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5执873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负责人范辉,行长。被执行人何平,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刘琪秀,女,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张光弟,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米庆玲,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李尚科,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夏春兰,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关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申请与李尚科,何平,刘琪秀,夏春兰,米庆玲,张光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人亦未提供。本案执行标的8104550元、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执行费等暂时未能全部执行兑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渝0105执8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中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李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 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