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映炜与林超群、陈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映炜,林超群,陈吉利,林榕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615号原告:黄映炜,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基隆,永春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超群,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吉利,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榕烜,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黄映炜与被告林超群、陈吉利、林榕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基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超群、陈吉利、林榕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映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超群、陈吉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林榕烜对上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超群于2015年12月18日在被告林榕烜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超群、陈吉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事后,三被告缺乏还款诚意。林超群、陈吉利、林榕烜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林超群与陈吉利于2011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8日,林超群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黄映炜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林超群兹因周转原因,而向黄映炜借款,共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到2016年12月17日。月利息按百分之3计算……借款人配偶及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至。”林超群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林榕烜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黄映炜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林超群借款后,林超群、林榕烜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17日,共计21000元;其中林超群支付利息款16000元,林榕烜支付利息款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陈吉利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黄映炜提供的由林超群、林榕烜分别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原件一张、林超群与陈吉利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及叶基隆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林超群、陈吉利、林榕烜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黄映炜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担保关系有黄映炜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黄映炜就林超群、陈吉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超群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因林超群、陈吉利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林超群的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本应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人配偶及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约定优先于法定的相关原则,陈吉利承担的应为连带清偿责任,黄映炜请求林超群、陈吉利共同偿还借款,不予支持。黄映炜主张的起息时间及计息标准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鉴于林榕烜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黄映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榕烜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榕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超群、陈吉利追偿(包括已代为支付的利息款5000元)。林超群、陈吉利、林榕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超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黄映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林榕烜、陈吉利对林超群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林榕烜、陈吉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超群追偿;四、林榕烜有权向林超群追偿已代为支付的利息款5000元;五、驳回黄映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林超群、陈吉利、林榕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超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泉源速录员 尤杭玲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