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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永才、叶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永才,叶明辉,杨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481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357T。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旋,男,1978年5月3日生,汉族,系该社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叶永才,男,199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叶明辉,男,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杨颖,女,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永才、叶明辉、杨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才、叶明辉、杨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永才、叶明辉共同偿还原告县联社比德信用社贷款本金余额389983.22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137898.68元,本息合计:527881.9元,余下利息(包括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月利率11.53125‰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叶明辉、杨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因实现债权的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9日,被告叶永才向县联社比德信用社借款49万元整,用于养殖,并与县联社比德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如未��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由水城县恒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贷款于2014年5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展期,展期至2015年5月7日,展期期间约定月利率为7.6875‰,2015年5月8日以后逾期月利率为11.53125‰。2016年11月25日,被告叶明辉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水城县恒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申请注销登记,未告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现原告主张债权,水城县恒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已消灭,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应由股东杨颖与叶明辉共同承担。被告杨颖、叶明辉作为水城县恒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理应承继公司的债务,以《水比农信社2012年个贷字038号》保证合同为依据承担对借款人叶永才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向被告叶永才、叶明辉、杨颖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县联社比德信用社与被告叶永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叶永才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2042‰;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叶永才发放贷款490000元,水城县恒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恒业建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2014年5月7日,原告与叶永才、恒业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对被告叶永才尚欠的贷款本金390000元展期至2015年5月7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恒业建设公司继续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叶永才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叶明辉在该通知书借款人处承诺该笔贷款由其负责偿还,并签名捺印。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89983.22元,利息137898.68元,本息合计527881.9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恒业建设公司被核准注销,两股东即被告叶明辉和杨颖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并在其自行制作的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权债务已偿还完结,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保���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恒业建设公司注销登记材料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叶永才在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叶永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明辉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承诺由其本人负责偿还叶永才的该笔贷款,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叶明辉虽向原告作出承诺,但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同意叶永才将债务转移给叶明辉,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叶永才与叶明辉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协议,因此,叶明辉主动加入到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并与叶永才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叶永才与叶明辉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恒业建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恒业建设公司虽已注销,但在清算时没有向债权人履行催告通知义务,叶明辉和杨颖未能提供清算文件证明公司系经依法清算后注销,且叶明辉和杨颖作为恒业建设公司的股东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未了债务承担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作为原股东的杨颖应对恒业建设公司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永才、叶明辉、杨颖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举证及诉讼请求放弃质证、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才、叶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89983.22元,利息137898.68元(算至2017年4月20日),合计527881.90元;2017年4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1.53125‰计付;二、被告杨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539元,由被告叶永才、叶明辉、杨颖共同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