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丁立冬、丁宝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丁立冬,丁宝录,史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333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车大伟,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被告丁立冬,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丁宝录,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史晓东,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上列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上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丁立冬、丁宝录、史晓东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起息日为2014年1月12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11.10‰。上列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丁立冬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立冬偿还贷款本息;丁宝录、史晓东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上列被告负担。上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上列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具体身份信息;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上列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了贷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用途、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各被告实际领取了贷款。上列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丁立冬、丁宝录、史晓东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起息日为2014年1月12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11.10‰。上列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丁立冬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立冬偿还贷款本息;丁宝录、史晓东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上列被告负担。上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列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上列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丁立冬在贷款到期日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利息的民事责任。上列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中约定,上列被告之间对从原告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此约定,上列被告中任何一人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他二人都有为其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立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按照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10‰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丁宝录、史晓东对被告丁立冬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丁立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孙 富审 判 员 :徐怀松人民陪审员 :张玉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荆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