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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执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邓国风、肖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邓国风,肖莉,姜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81执保3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489198592Y。负责人:庄晓滨,行长。被告:邓国风,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肖莉,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姜志刚,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被告邓国风、肖莉、姜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邓国风、肖莉、姜志刚所有的价值45443.12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以其资信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为由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邓国风、肖莉、姜志刚所有的财产,保全价值以人民币45443.12元为限。案件申请费47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负担(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申请人如需继续保全,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递交续保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琴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钰华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