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田喜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宽,系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定代表人:董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宽,被上诉人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或责减一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交付设备的同时应向上诉人交付设备图纸和技术资料,此系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不交付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使用、维修设备均带来诸多不便,影响设备效能的发挥和使用。上诉人为今后能够正常生产,故要求被上诉人予以给付所售设备图纸及技术资料或责减一万元。被上诉人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理由与本案无关。一审也未判决认定图纸是否交付的问题,上诉人的请求应另案处理。如果上诉人需要该份图纸我方可以现在当场交付,但是交货的时候已经交过了。被上诉人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违约金共计880.5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供货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及人员培训;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其提供的工程质量不达标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按评估结果计算);4、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水电费46364.59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8日,原告与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本案被告营口���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烧结工程机头电除尘器设备供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新建1套机头电除尘器。该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总价格为1800万元整,本合同暂执行一套价格,总价格为900万元整”。在该份合同的违约责任一项中双方约定“每拖延一天,从工程款中扣卖方违约金10000元。由买方造成工期拖期的原因由买方负责”。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在该份合同中双方主要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第2套电除尘器的价格为900万元”。2013年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所涉设备进行了竣工验收,在竣工报告中的项目完成情况一项中,该报告表述为“项目完成良好”。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2x120吨转炉工程一次除尘系统订货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两座转炉一次除尘系统配套设备,合同总价格为475万元。在该份合同的交货期一项中双方约定“1#转炉除尘配套设备2011年10月30日开始安装,11月30日前全部设备到达买方施工现场;2#转炉除尘配套设备2011年11月30日开始安装,2012年1月30日前全部设备到达买方施工现场”。在该份合同的违约责任一项中双方约定“由于卖方原因造成合同货物延期交货,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延期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每延迟3天支付合同总价的1%”。截止2012年5月4日,原告仍未完成合同所涉设备的安装工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逾期安装系被告现场不具备土建基础所致,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在被告场地施工期间,共发生水电费用46364.59元。三份合同总金额合计为2275万元,被告已给付1442万元,现尚欠833万元未能给付。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反诉原告未能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所涉设备的供货、安装义务,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货款833万元。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自2016年8月25日起以欠款83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本案反诉部分,在案涉转炉工程一次除尘系统订货合同中,反诉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向反诉原告交付合同所涉设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每延迟3天支付合同总价的1%”的约定,结合反诉被告的逾期交货天数,已经超出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所主张的违约金142.5万元。故对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亦��当支付其施工期间由反诉原告垫付的水电费46364.59元。在案涉烧结工程机头电除尘器设备供货合同中,因双方当事人已经在竣工报告中确认项目完成良好,故对于反诉原告关于要求反诉被告给付该合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被告提出的要求反诉原告提供供货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人员培训的诉请,因反诉被告对于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予以否认,且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反诉原告在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未能明确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该项反诉请求不具体,应予驳回。反诉原告可待明确其具体损失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833万元;二、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83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三、反诉被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反诉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142.5万元;四、反诉被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反诉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水电费4.636459万元;五、驳回反诉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反诉被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工程质量不达标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起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10元,由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880元,由反诉被���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20元,反诉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自负278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未对原审认定的尚欠被上诉人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数额提出异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交付设备的同时未向其交付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或折减一万元,但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的货物时,上诉人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上诉人如果发现货物的设备图纸和技术资料不全或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或行使拒收的权利,现上诉人已经收货且至本案诉讼前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故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友占审判员 朱隆升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