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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6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威晟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与李世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威晟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李世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6389号原告:天津威晟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汽车工业区(张家窝工业区)丰泽道52号。组织机构代码:58977425-1。法定代表人:李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一,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霞,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寅,天津市西青区柳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津威晟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世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威晟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62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补助金9888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2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生产食品企业,因需要招聘原告为保洁员,被告应聘时已经五十六岁,并表示已经退休。原告同意雇佣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37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62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88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2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本院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系用人单位,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不能直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