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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曲某,石某,周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3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64年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赵某,女,汉族,1969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潘振旭、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存,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曲某,女,汉族,1967年4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石某,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唐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焕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1964年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石某、周某、某有限公司、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振旭、刘艳存(实习律师),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军、罗焕焕,被告周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5月21日,曲某借出100000元给赵某,约定利息为月息18‰,石某、某有限公司(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变更名称登记为:某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权经由曲某转至周某,由周某转至原告处,某有限公司对该债权转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对该债权的形成、履行、转让均有不同程度违约、过错、串通。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无果,现诉至法院,恳请判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本金100000元,利息、违约金共30000元(暂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辩称,首先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而原告并未提交转账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借贷行为实际发生。其次,两次债权转让行为也没有实际交付转让款的证据,最后原告主张债权请求权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被告某公司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赵某行使追偿权,但周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以个人名义再将追偿权转让,原告受让其无效的追偿权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石某辩称,本案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终止,曲某债权人资格消灭。曲某将已失权的所谓债权进行转让属于无效行为,被答辩人受让周某的应属于失效债权,故不应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所以被答辩人获得的债权不成立,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于驳回。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石某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出具《保证函》,债权人也无权要求石某超出物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石某对债权人同意赵某延期还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曲某辩称,合同签订后,就把钱给赵某了。被告周某、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赵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曲某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赵某向曲某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月息18‰;赵某以房屋作抵押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息、罚息、违约金等实际费用;同时约定,赵某到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的,曲某有权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持债权转让给其他方,债权转让后,曲某应当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赵某(约定通知邮寄地址:金水区,收件人赵某)。当天,赵某、曲某、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2日,被告石某出具保证函,承诺自愿为赵某向曲某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3日,赵某收到曲某100000元,并由赵某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石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之后,曲某、赵某以及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将案涉借款延期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1日,周某、某公司与曲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某付给曲某100000元,曲某将其债权转让给周某。曲某当天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人民币拾万元整。”曲某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赵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2014年11月15日,周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王某支付周某100000元,周某将其债权100000元转让给原告。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2014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周某98200元,周某将其债权1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保证函,载明:如赵某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周某及某公司再次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主要载明:“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如到期借款人赵某不能及时归还王某100000元,某公司总经理周某无条件2个工作日内垫付以上本金给新债权人。”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与曲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曲某依照合同约定向赵某支付了借款,赵某亦出具了收条,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公证处公证,本院对该借款合同予以确认。之后,曲某将债权转让于周某,周某向曲某支付了对价,在通知了债务人赵某后,赵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抗辩,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之后,周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王某向周某支付了对价,本院以公告形式向赵某送达应诉手续,应视为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院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被告赵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但是本金应以王某实际支付的98200元为准。关于原告所诉求的利息应符合法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应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与曲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18%,并约定了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利息,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自原告取得债权之日(2014年10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共计15843元(98200元×2%×8个月+98200元×2%÷30×2天)。原告请求判令周某、某有限公司、石某、曲某承担担保责任,应符合法律规定。周某在将债权转让原告时,周某、某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保证函》,明确表示“周某无条件2个工作日内垫付以上本金给新债权人”,并在保证函中加盖了某有限公司印章,故本院对原告对周某、某有限公司应的合法诉求予以支持,周某、某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本院确定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对石某的诉求,第一,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后来又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4年8月20日,但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曲某、赵某和某公司在未书面通知石某的情况下签订了变更了还款期限,该延期协议依法对石某不发生效力。《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原告取得债权后,石某亦未重新对原告出具保证,显然原告对石某的诉求已过保证期间。第二,在曲某与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赵某以其房产进行抵押,实际上赵某的该房产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债权人曲某,以及之后的债权人周某、王某均未要求赵某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在此情况下,显然增大了石某的风险,不符合合同的公平原则。综上两点,故本院对原告对石某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曲某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98200元及利息、违约金15843元。二、被告周某、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某、周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君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