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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董高剑、邓正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高剑,邓正兰,龙仕圆,龙仕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董高剑,男,1994年8月7日生,壮族,自由职业,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邓正兰(系死者龙永国之妻),女,1959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麻栗坡县。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龙仕圆(系死者龙永国之子),男,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麻栗坡县。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龙仕花(系死者龙永国之女),女,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麻栗坡县。上诉人董高剑因与被上诉人邓正兰、龙仕园、龙仕花合同纠纷一案,董高剑在一审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后,邓正兰、龙仕园、龙仕花以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麻栗坡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云2624民初74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邓正兰、龙仕园、龙仕花撤回对董高剑、四川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后,继续审理董高剑提起的反诉请求部分。经审理判决后,董高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高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撤销董高剑与龙仕园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邓正兰、龙仕园、龙仕花返还董高剑经济损失75980.03元。事实及理由:1、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不是董高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车上的小板料子不仅有董高剑的还有雷作虎和李付伟的,董高剑不能表代其他人与龙仕园达成调解协议。其次,《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董高剑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无效。其三,麻栗坡县边防支队的工程不是得胜公司转包给董高剑、雷作虎和李付伟承建。2、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是农村居民,按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164840元、丧葬费为32231元,协议要求董高剑赔偿36万元,加上违约金共计46万元,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3、死者在为董高剑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因此,董高剑先前支付的费用75980.03元已经超支,依法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请二审查明公判。邓正兰、龙仕园、龙仕花未作答辩。董高剑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撤销董高剑与龙仕园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邓正兰、龙仕园、龙仕花返还董高剑经济损失75980.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4日,董高剑在拉材料(××武警中队的路途中,行至麻栗坡县××××镇老地房村委会岩峰洞路段与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无法行使,董高剑让李付伟、雷作虎组织龙永国等人前往事故发生地倒运材料,倒货过程中龙永国头部被材料击中,经送往麻栗坡县人民医院后转往文山州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6年9月5日14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董高剑垫付龙永国的医药费6301.48元,运输费8800.00元。2016年9月6日,董高剑与龙永国的长子龙仕园在大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主持人有调解员王寿富,韦学宽,余明华,大坪镇派出所教导员严永宏、协警李诚豪在调解现场维持秩序,司法所陶正波参与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甲方赔偿给乙方死亡事故损失费360000.00元,2016年9月6日甲方在马达村委会以现金方式付给乙方120000.00元,2016年10月6日前甲方在马达村委会以现金方式给付乙方100000.00元,其余140000.00元由县武警中队联系大坪镇政府通知当事人到县武警中队扣款,直接付给当事人。2、2016年10月6日前甲方需给付乙方100000.00元赔偿金,如果甲方按协议履行到位,总赔偿金是360000.00元,若甲方履行协议不到位,总赔偿金就是460000.00元。协议由甲方当事人董高剑、乙方当事人龙仕园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当天,董高剑支付给龙仕园死亡事故损失费120000.00元,余款未支付,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邓正兰、龙仕园、龙仕花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董高剑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董高剑与龙仕园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受胁迫,属可撤销协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照成伤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董高剑提出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受到胁迫,意思表示不真实,调解主持人余明华徇私枉法,严重偏袒死者家属一方。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2016年9月6日签订调解协议时,调解主持人除余明华外,还有王寿富、韦学宽,调解并非由余明华一人主持完成。此外大坪镇派出所干警也在现场维持秩序,没有发现有胁迫行为也没有任何人向警察寻求保护。董高剑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马达村委会有车辆和人员,不能证明董高剑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其提出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请求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董高剑的反诉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董高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董高剑主张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并要求返还超支款75980.03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经麻栗坡县大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由调解员王寿富、韦学宽、余明华和大坪镇司法所陶正波参与,在大坪镇派出所教导员严永宏、协警李诚豪维持现场秩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董高剑与龙仕园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所表示。协议签订后,董高剑已依照协议约定向龙仕园支付因龙永国死亡造成的损失费120000.00元,龙仕园也接受并出具了收条交董高剑收执,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董高剑提出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受胁迫所为和超支支付因龙永国死亡支出的费用75980.03元,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和返还超支费用,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董高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董高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淑审判员  陆正义审判员  曾志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伊寿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