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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4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蓝敬与被告南京邦恒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倩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敬,南京邦恒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王倩倩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246号原告:蓝敬,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男,住句容市开发区,句容市人民政府崇明街道办事处梅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南京邦恒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117号-1。法定代表人:孙永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倩倩,女,1990年3月3月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蓝敬与被告南京邦恒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恒公司)、第三人王倩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恒公司、第三人王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房屋差价款1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20800元(其中房屋租金损失15000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委托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出售南京市鼓楼区××单元××室房屋,房屋总价为104万元,房屋交易后,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佣金等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口头约定,房屋按100万元出售,超出部分双方各得一半。2016年7月22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第三人购买上述房屋,价款为102万元,佣金全部由第三人支付,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佣金等等。当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1万元的房屋差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及第三人办理房屋交易的相关手续,被告多次弄虚作假,未能切实履行其义务,加之第三人征信原因及南京市出台限购政策,造成第三人无法购买上述房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第三人曾于2016年12月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情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屋差价款1万元,被告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邦恒公司未答辩。第三人王倩倩未陈述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房产委托销售合同、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经纪机构版)、收条(1万元)、收条(5000元、复印件)、短信记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未交件房源列表详细资料(复印件)、电话通话记录(复印件)、微信记录(复印件)、申请人及相关人员婚姻状况声明(复印件)、银行卡及签名(复印件)。被告邦恒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王倩倩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房产委托销售合同、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经纪机构版)、收条(1万元)、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提交的收条(5000元)虽为复印件,但民事判决书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收条(1万元)相互印证,且被告在法庭缺席审理后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未交件房源列表详细资料、电话通话记录、微信记录、申请人及相关人员婚姻状况声明、银行卡及签名均不符合证据的认定条件,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016年5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地产委托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独家代理销售案涉房屋,委托代理房价104万元,代理期限为90个工作日;委托代理期限内,乙方保证由专人负责案涉房屋出售工作,积极以广告等合法方式推销房屋,由此所产生的人工、广告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于甲方无关,如实报告房价、不赚取差价,且乙方应及时将房屋销售情况通知甲方,乙方对甲方的经济情况、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保守秘密;在委托代理期限内,乙方可以在甲方未到场时代收购房定金及签订合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约定房价或不卖,不得转托他人或自行出售,不得向乙方介绍的客户透露代理事项,更不得与乙方客户私下成交;乙方带人看房、办理过户手续等甲方应无条件积极配合、协助乙方工作,否则视为违约,并向乙方支付总房款2.4%的违约金;因客户(买方)已订买卖合同而毁约没退的定金,由甲、乙双方五五分成等等。2016年7月22日,原告(出售方、甲方)、被告(中介方、丙方)与第三人(买受方、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以10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甲方委托丙方出售案涉房屋,代办产权转移、房屋交付等相关事宜;乙方委托丙方购买案涉房屋,代办产权证、房屋交付、贷款等相关事宜;乙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委托、代办事项,按时支付佣金和代办费用等;丙方应认真履行甲、乙方委托的事项,亲自完成甲、乙方委托代办的各项服务;丙方派郑舸经纪人负责该房产的居间活动,在委托期限内办理所委托的事项;丙方应根据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将所了解的标的情况如实告知委托人,及时将委托事项办理的进展情况向委托人通报等;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委托事项,乙方应于合同生效后将佣金和代办费15000元支付给丙方;三方商定,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1.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2.与他人串通,损害甲、乙方利益的;3.故意隐瞒,提高委托标的利差;4.其他过失影响甲、乙方交易的;三方商定,甲、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1.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2.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配合,造成丙方无法履行合同的;3.相互或与他人串通,损害丙方利益的;4.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佣金和代办费的;5.其他造成丙方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行为;上述违约行为方,分别支付给各守约方违约金为204000元,违约方给各守约方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由守约方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偿等等。当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2016年8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并注明剩余部分9000元过户当日付清。2016年9月,原告(甲方)、被告(丙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经纪机构版)》,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案涉房屋转让价款为102万元;丙方完成甲、乙方委托事项,且办理存量房交易核准登记的,支付佣金的具体数额均为“此处空白”;甲、乙双方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丙方未尽本合同约定的查看义务,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当事人未能足额赔偿另一方当事人,丙方在赔偿总额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丙方以欺瞒等手段,赚取成交差价等佣金以外的利益的,按双倍额外利益赔偿利益受损方等等。2016年12月13日,王倩倩以蓝敬为被告、邦恒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另案【(2016)苏0106民初12079号】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蓝敬向王倩倩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1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且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王倩倩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倩倩对于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蓝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故王倩倩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及承担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蓝敬自愿返还王倩倩定金2万元,系蓝敬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该案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已在被告处向第三人返还定金2万元。被告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向本院陈述1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中介费,被告不应退还;原告主张的租金、交通费等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委托出售合同》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经纪机构版)》,在上述合同中,被告与原告、第三人之间实质上均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该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返还1万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佣金和代办费应由买方即第三人支付,并非原告;合同另约定因买方即第三人已订买卖合同而毁约没退的定金,由原、被告双方五五分成,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原告收取的定金已向第三人返还,且原告并非合同的违约方。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对于三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并非被告,且原告对其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邦恒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蓝敬10000元;二、驳回原告蓝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原告蓝敬负担192元,被告南京邦恒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9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雅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