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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6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裴敏慧、翁正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裴敏慧,翁正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229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该公司职员。被告:裴敏慧,女,197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翁正清,男,1979年7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裴敏慧、翁正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敏慧、翁正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裴敏慧、翁正清偿还借款本金263328.84元、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5365.09元、逾期利息69元、复利66.82元,合计268829.7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裴敏慧、翁正清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裴敏慧、翁正清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借款,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裴敏慧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万元,借款的实际发放金额、利率、期限等情况以借据为准,同时约定了利率调整、逾期利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张家港市金港镇中港新村2幢405室、26#车库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借款28万元,约定年利率为5.4%,借款到期日为2030年7月12日。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此涉诉。被告裴敏慧、翁正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裴敏慧(借款人)、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消借字[xx15]第(95xxx8)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30年7月1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年利率为5.40%,贷款发放后,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则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规则作相应调整;贷款发放后,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的,则以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基础,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幅度上调,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调的,则以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基础,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幅度下调;利率调整幅度=借据约定的利率/该笔借据发放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调整日次年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农商行个抵字[20xx]第(xx)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包括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从应付息日的次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或违反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但法律、法规、金融监管规定有特别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到期”,包括贷款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2015年7月13日,裴敏慧、翁正清(抵押人)、张家港农商行(抵押权人)签订农商行个抵字[2xx]第xx38)号《个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裴敏慧以下简称债务人)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农商行消借字[2xx5]第(9xx38)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本金2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住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清单》上载明抵押物坐落于金港镇中港新村2幢405室,产权人裴敏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金字第××号,地号为008xx106000,土地使用证号为张国用(xx5)第08xx5号。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家港农商行取得了张房他证金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证人为张家港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裴敏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xx3223,房屋坐落于金港镇中港新村xx室、xx#车库,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28万元。2015年7月17日,张家港农商行向裴敏慧发放贷款28万元,裴敏慧在相应的《个人贷款转存凭证》签字确认了如下内容:借款金额28万元、贷款年利率5.40%、到期日为2030年7月12日。之后,裴敏慧未能按约向张家港农商行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63328.84元、利息5365.09元、逾期利息69元、复利66.82元,合计268829.75元。另查明,一、裴敏慧、翁正清系夫妻关系。二、2015年7月13日,裴敏慧、翁正清在张家港农商行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了双方之间的银行业务发生争议导致诉讼后,法院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抵押担保合同》、《个人贷款转存凭证》、他项权证、房产证、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在被告裴敏慧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在被告裴敏慧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即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裴敏慧尚欠借款本金263328.84元、利息5365.09元、逾期利息69元、复利66.82元。被告裴敏慧、翁正清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归还。被告裴敏慧、翁正清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他项权证记载为限。被告裴敏慧、翁正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敏慧、翁正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3328.84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5365.09元、逾期利息69元、复利66.82元;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对被告裴敏慧、翁正清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中港新村2幢405室、26#车库的不动产(房屋他项权证:张房他证金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28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6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736元,由被告裴敏慧、翁正清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裴敏慧、翁正清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贝 宇本案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