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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登祥与董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祥,董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566号原告:王登祥,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成,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亮,男,1982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胜洋,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号。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朋,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登祥与被告董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正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成、被告董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胜洋、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被告董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胜洋、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3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159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物损失9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合计170613.33,实际主张赔偿142756.6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在射阳县四明镇新塘线3KM+10M路段,董亮驾驶的苏J×××××号轿车与王登祥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王登祥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4月26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亮、王登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董亮给付了3000元。董亮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董亮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应视为无证驾驶,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对医疗费请求以票据为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三个月;护理费期限认可三个月,标准认可70元/天,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误工费认可农村标准,期限认可9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财物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0时30分许,王登祥醉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四明镇新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塘线3KM+10M路段路段,与相对方向董亮驾驶的苏J×××××号轿车发生碰撞,致王登祥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4月22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亮和王登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董亮所持驾驶证起始日期为2008年9月16日,有效期限6年。王登祥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3日在射阳县中医院第二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0323.33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4日,对王登祥的伤情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人王登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踝间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12个月;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3.王登祥两次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为1300元,由王登祥预交。另查明,王登祥居住在射阳县合德镇兴耦居委会,属于集镇范围,以打工为生。审理中,董亮向本院提交交警部门重新换发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24年9月16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射阳县合德镇兴耦居委会的证明、本院对周正新、尹学武、张正乔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登祥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王登祥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4、董亮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对王登祥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5、王登祥居住在集镇范围。故王登祥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王登祥的驾驶证已经超过年检规定的期限,商业三者险免赔,本院认为,虽然董亮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但其驾驶资格并未被注销,且事发后,董亮及时的进行了年检,将驾驶证有效期进行了无缝衔接,故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王登祥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计30323.33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2)营养费,认定为1080元(120天×9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50元。(4)护理费,认定为15950元【(4×30+18+7)天×110元/天】。(5)误工费,认定为39600元(110元/天×360天)。(6)残疾赔偿金,认定为80304元(40152元×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9)财物损失,因王登祥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王登祥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69307.3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853.33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王登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不足部分由董亮承担10926.67元【(31853.33-10000)×50%】,此款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王登祥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7254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其不足部分由董亮承担13627元【(137254-110000)×50%】,此款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王登祥的财物损失20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元。因董亮已垫付了3000元,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仍应向原告王登祥赔偿141753.67元(10000+10926.67+110000+13627+200-3000),向董亮返还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登祥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1753.67元。(户名:王登祥,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卡号:62×××09)。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董亮返还垫付款3000元(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账号:62×××27)。三、驳回原告王登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1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14元,由被告董亮负担(此款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被告董亮的返还款中扣除,直接向原告王登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周来清审判员  张爱武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尔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