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4192沈春寅与焦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寅,焦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192号原告:沈春寅,男,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智,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谛,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沈春寅诉被告焦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春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按约定的月利率0.85%计算的利息。焦谛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焦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沈春寅借款5万元及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苏胜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丛洋(此法律文书是以速裁案件格式化文书转换而来,是为上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