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唐艳楠与田春芹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艳楠,田春芹,天津轩予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3165号原告:唐艳楠,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春芹,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系被告之女),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人:天津轩予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蓝月庭苑王家园子街92号。法定代表人:刘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浩,该公司七星里大世界超市店店长。原告唐艳楠与被告田春芹、第三人天津轩予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艳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被告田春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艳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介绍,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滨海新区汉沽××馨苑×号楼×门×号房屋以5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待房屋买卖无增值税时再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8月7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双方约定的过户期限已到,但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田春芹辩称,第一,原告称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2月1日前将100000元房款交付被告,但其于2017年2月28日才交付,已构成违约。2017年5月13日房屋交易无增值税后,被告就提示原告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了,但是由于天津市于2017年4月1日实施限购政策,原告已经不具备购买房屋的资格,于是原告就多次拖延房屋过户时间。第二,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限购政策实施后,原告不能提供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其在购房时为未婚,一直和李某以夫妻名义办理房屋买卖手续,被告的真实意思也是将房屋出售给以李某为家庭的购买方,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与刘某登记结婚,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当时出售房屋系因丈夫患有重大疾病,在原告只交付200000元的情况下就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被告只能在外租住房屋。现在原告已经不具备购房条件,而被告目前在天津又没有住房,因此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判令原告将房屋交还被告。第三人轩予公司述称,2017年4月1日实施限购政策后,被告通过中介人员告知原告,只能以原告本人名义购买诉争房屋,不允许原告以其他人名义购买。后来被告又提出加价120000元,同意原告以其他人名义购房,但原告不同意。2017年5月中旬,原告与天津户籍的配偶结婚,取得购房资格,中介人员就通知了被告。预约过户当天,被告要求原告出示结婚证,否则不配合办理手续,但原告出示后,被告借故离开,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经第三人轩予公司居间介绍,三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将滨海新区汉沽××馨苑×号楼×门×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580000元,分三期交付,2016年7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2月1日前再支付100000元,待此房无增值税时办理此房买卖手续并结清尾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14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轩予公司、案外人李某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某为原告担保人,原告违约责任由李某承担;第二次付款100000元,如原告资金不充裕,则等到双方办理此房买卖手续时一同支付;如被告需要出国,必须将此房委托公证给常驻汉沽人士,被告承诺此房于2017年6月20日前(房本过两年,无增值税时)办理买卖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支付首笔购房款20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双方于2016年8月7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7年3月31日出台《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并于同年4月1日起实施,原告不再具有在天津市购买住房的资格条件。此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加价120000元,同意原告以他人名义购买诉争房屋,未获原告同意。2017年5月中旬,原、被告约定的房屋交易无增值税的期限届至。被告向原告提出履行合同,并于2017年5月18日书面催告原告于5月19日到房管局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双方按预约时间到房管局后,原告向被告出示了其与天津市居民刘某于2017年5月18日登记的结婚证,被告借故离开,未继续办理诉争房屋的买卖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可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将第二期房款和剩余房款同时付清,故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第二期房款100000元并不违法合同约定,被告主张原告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问题,天津市于2017年4月1日实施限购政策,使原告一度丧失在天津市购买住房的资格条件,但其已于2017年5月18日与具有本市户口的刘某登记结婚,具备了在天津市购买住房的资格,故原、被告合同继续履行的障碍不复存在,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主张其只同意将房屋出售给以李某为家庭的购买方,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春芹继续履行与原告唐艳楠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唐艳楠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滨海新区汉沽××馨苑×号楼×门×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唐艳楠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向被告田春芹支付剩余购房款28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