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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1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曾用名张某2,男,1981年出生,汉族,吉林省镇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镇赉县,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1在白城市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而后进行恶意透支,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张某1用该卡透支本金达人民币15562.5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1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张某1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及现金透支人民币15562.5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报案材料,办理信用卡手续,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催收记录及被告人张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1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1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人民币15562.54元及相应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蕴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