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良辉与吴伟、吴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辉,吴伟,吴金花,姜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286号原告:黄良辉,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江西省修水县人,住修水县,被告:吴伟,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江西省修水县人,住修水县,被告:吴金花,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修水县人,住修水县,第三人:姜水波,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修水县人,住修水县,原告黄良辉与被告吴伟、吴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姜水波申请准许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良辉及第三人姜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吴金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63000元,并以41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原告就拍卖修水县××单元××室(修房权证义字第3-××6)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及费用;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吴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以其修水县××单元××室(修房权证义字第3-××6)房产进行抵押,约定借款六个月内还清。到2015年底,被告一直以资金没有收回为由推脱。2016年7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共计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5个月,并就抵押房产办理登记手续。现借款到期,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吴伟未作答辩。被告吴金花未作答辩。第三人姜水波述称,其已从吴伟、吴金花手中购得修水县××单元××室房屋,已支付26万元购房款,吴伟答应过户,但一直不接其电话并躲避,要求吴伟、吴金花尽快完成过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吴伟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25万元条借及银行转账回单、2016年7月26日的借款合同、吴伟于2016年7月30日出具的35万元借条、不动产登记证明。第三人提交《商品住房出售协议书》、吴伟出具的收条、本院(2017)赣0424民初150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吴伟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黄良辉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未记载借款期限及利息。黄良辉于同日及次日分别向吴伟账户转账11万元、14万元。2016年7月26日,甲方黄良辉作为抵押权人,乙方吴伟、吴金花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修水县××单元××室房屋(修房权证义字第3-××6)做抵押向吴良辉借款,抵押房屋总价值协商为35万元,借款35万元(含2015年6月12日所借25万元),月利率2%,借期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吴伟出具借条,借条记载:“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今向黄良辉借款叁拾伍万元(含2015年6月贰拾伍万元),借款约定利息百分之贰(2%),并自愿以百合星城A3栋二单元302室房屋作为抵押,承诺2016年底还清。”同年8月3日,就抵押房产办理赣(2016)第0001757号修水县不动产证明,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抵押土地面积14.06平方米,抵押房屋面积115.54平方米。2017年1月4日,吴伟、吴金花与姜水波签订《商品住房出售协议书》,吴伟、吴金花将百合星城A3栋二单元302室以42万元出售给姜水波,首付50%,余款过户后付清,房产证等手续须在一个月内过户到姜水波。吴伟分别于2017年1月4日、1月13日收取姜水波购房款21万元、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伟向原告黄良辉借款两笔,计35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应予认定。2016年7月30日,吴伟出具含之前25万元在内的35万元借条,借条记载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月利息2%,故利息应自出具借条之日即2016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该35万元借款,吴伟、吴金花已就其所有的百合星城A3栋二单元302室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登记,抵押有效,故原告就拍卖、变卖价款在35万元范围应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原告诉请律师费、误工费,未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伟、吴金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第三人姜水波与吴伟、吴金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良辉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原告吴良辉就抵押房产百合星城A3栋二单元302室房屋(修房权证义字第3-××6)拍卖、变卖价款在3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案件受理费7495元,由被告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波人民陪审员 周福国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毅凡 百度搜索“”